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7493号
原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1栋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