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643号
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路25号1栋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81H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曾用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经济园区金牛路南段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2Y7BB43。
负责人:**,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三段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5RDG1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4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埔建设公司)、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埔建设梓潼分公司)与被告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04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埔建设公司、原告鼎埔建设梓潼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公司、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埔建设公司、鼎埔建设公司梓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成***公司赔偿因其未按《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采购新护栏的材料款、拆除不合格护栏的人工费、安装新护栏的人工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等全部损失共计927114.2元(已扣除变卖不合格护栏的款项213191元);2.判决被告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00元(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3.判决被告***对第1、2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鼎埔建设公司在企业名称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时与梓潼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梓潼县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合同签订后因业务开展需要,**建设公司在绵阳市梓潼县设立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梓潼分公司),并由**建设梓潼分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成***公司负责梓潼县村道波形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工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波形护栏的规格为Gr-B-4E(即包括**长度应为1950mm、镀锌量不低于85um、横梁厚度不低于3mm等要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等事宜。合同履行中,**建设梓潼分公司按照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波形护栏款收款方分4次支付了共计560800元的材料款,成***公司也向**建设梓潼分公司提供了对应价值的波形护栏。2019年9月11日,梓潼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送达“关于梓潼县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整改的函”,该函指出案涉工程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对**进行切割、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等问题,并要求原告对已安装好的但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波形护栏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这时原告才知道成***公司提供的波形护栏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随后,原告要求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标准进行整改,但该公司拒不整改,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自行整改,现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已经完工。由于成***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波形护栏的违约行为及拒不整改的行为,导致原告另行购买波形护栏及安排人员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名誉损失。又因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所以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公司、***共同辩称,1.***与原告负责人***联系,但***从来没有见过图纸,包括***与***签订买卖合同,***需要什么材料,***就介绍什么材料,还有工人都是***介绍的,***最后还有工人安装费50000元没有给;2.对于原告诉称关于质量未达到要求,被告完全是按照***的要求在供货,另外就是起诉之后被告去看了被告的货的质量,被告对没有拆除的进行了检测,包括对原告称自己更换的货物,原告方也没有达到85um的要求。被告只是把货卖给***,***自己去安装。关于原告称将被告的货卖了二十余万元,有很多货原告都没进行拆除,被告一直在和***在进行沟通,微信联系都是***确认好了被告再发货,***确认之后再按85%给被告付,***自己找***介绍的工人去安装;3.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因为二被告均是按照原告曾经的负责人***的要求进行供货,所以不存在被告擅自处理该货物的问题。诉请第1、2项是基于被告违约情况下计算出来的,但被告并未违约,相关赔偿二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埔建设公司在企业名称为**建设公司时与梓潼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梓潼县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合同签订后因业务开展需要,**建设公司在绵阳市梓潼县设立了**建设梓潼分公司,并由**建设梓潼分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成***公司负责梓潼县村道波形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工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波形护栏的规格为Gr-B-4E,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后,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的85%,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的附件、图纸对波形护栏的具体规格进行了标注,时任**建设梓潼分公司负责人***作为甲方**建设梓潼分公司代理人签字捺印,***作为乙方成***公司代理人签字。合同履行中,***与***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确认规格、数量、发货、收货及付款等事宜,成***公司据此向**建设梓潼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波形护栏,其部分货物的规格与合同的附件、图纸标注的规格不一致,**建设梓潼分公司也按照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波形护栏款收款方分4次支付了共计560800元的材料款。上述波形护栏被安装后,2019年9月11日,梓潼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送达“关于梓潼县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整改的函”,该函指出案涉工程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对**进行切割、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等问题。随后,原告认为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标准供货,要求被告整改,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另查明,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经庭审确认,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规格不符合要求而进行的主张,其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建设梓潼分公司与成***公司签订《护栏采购及安装合同》的附件、图纸虽然对波形护栏的具体规格进行了标注,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货物其规格、质量得到了时任**建设梓潼分公司负责人、合同中作为甲方**建设梓潼分公司代理人***的确认,***在实施该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权,从事该代理活动属于在代理权范围之内,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与***确认后提供的波形护栏虽然部分与合同的附件、图纸标注的不一致,但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了新的合意,变更了部分合同,原告亦通过收货并付款的行为对此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元,由原告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 鸿
附: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