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日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渑池县农业农村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1444号
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韶州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国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
法定代表人:陈丛勤,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琦,北京观韬中贸(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胜利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光,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群,三门峡市渑池县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三门峡仰韶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
法定代表人:席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日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吴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渑池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渑池农业局)、第三人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筑公司)、三门峡仰韶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仰韶设计公司)、河南省日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工程管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田、李巧灵,被告渑池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冯景琦,第三人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光、杨拴群,第三人仰韶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冬,第三人日月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渑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土地上的侵权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仓库租金676000元(13间仓库以每间每年4000元自2008年计至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渑池县宗地【面积为3195平方米(合4.79亩)】依法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价格为80670元/亩,地款总价为386595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本合同生效后地面附属物(包括房屋、树木、水井等)归原告所有,被告于一个月内将动产搬迁完毕。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项,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使用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约100㎡土地,用于建造房屋,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皆置之不理,并继续侵占该出让土地至今。侵权行为导致工程无法动工,在此期间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有权开发房屋的建筑面积大规模减少,遭受严重损失。应为原告所有的13间仓库,被告自2008年出租至今,收取房租分文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认为,2008年4月11日已通过土地过户手续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渑池农业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涉案土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并非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
第三人伟业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依法公开参加县招标办公开的渑池县农业局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应急预防药品施药器械库招标会议,依法中标,县招标办依法给答辩人下发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渑池县农业局给答辩人交付了施工图纸,双方依法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整个工程从中标到建设过程答辩人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程序保质保量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竣工后,县财政局、发改委、农业局联合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农业专项资金建设项目验收单,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施工提出任何异议和阻碍施工现象的发生,整个工程从投建到完工以及后续支付工程款均按《施工承包合同》进行,该工程已结束十余年,答辩人早已按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对原、被告诉争的事实从不了解,更不知情,毫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任何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至于原、被告是否有土地转让纠纷,答辩人从过去至今根本不知情,因此不便发表任何意见,请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由法庭依法裁决。
第三人仰韶设计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负责在该地块设计,具体地块土地与建设单位关系这一块,设计单位不清楚,不应牵扯到本案中。
第三人日月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针对该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管理,对原、被告纠纷不清楚,我方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5日,渑池县农业局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渑池县宗地面积为3195平方米(合4.79亩);2、转让价格为80670元/亩,地款总价386595元(叁拾捌万陆仟伍佰玖拾伍元);3、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内日,一次付清所有款项;4、乙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甲方予以协助,过户一切费用(如测量费、交易费、契税、工本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合法过户证明、手续文件,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等;5、乙方根据本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出租或抵押等,其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6、本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7、本合同生效后地面附属物(包括房屋、树木、水井等)归乙方所有,甲方于一个月内将动产搬迁完毕,有关费用双方协商……。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法人签字确认。2008年4月11日,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在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渑国用(2008)第××号,使用权面积3195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西、南至墙外,北至农业局办公楼墙外10米处地界线,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6年8月30日。
2011年,渑池县农业局在案涉土地上建渑池县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应急防治药品施药器械库,2011年4月6日,第三人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5月10日,渑池县农业局与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伟业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9万元,建筑面积400㎡。2011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10月竣工,经渑池县农业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该仓库北墙距办公楼5米、西墙距离院墙1.5米,长18米、宽10.5米。
2013年1月10日,渑池县农业局(甲方)与昌泰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房产开发协议》,双方就仰韶东街86号农业局地块的开发建设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系位于仰韶东街86号农业局(原种子公司院,详见渑国用(2008)第××号文件、面积3195平方米使用权证书)地块的权利人,乙方需建设“渑池县咏安家园小区”选中该地块,就该项目建设进行合作;2、乙方系“渑池县咏安家园小区”项目承办单位,甲乙双方合作意向已报请县政府批准,并报经项目主管单位同意;3、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在已获得各级政府部门规划批准的地域内建设小区,其中小区一号楼西一层两个单元491平方米(高4.5米)全框架结构按照乙方要求设计建造成“渑池县种子公司仓库”,由乙方出资建设,产权归甲方所有”。双方对建房规划、房地产分配、交房标准、建设费用承担及优惠等作出了约定,第三条“房地产分配”约定“1、房屋建成后,甲方分得房地产为小区一号楼西一层两个单元491平方米(高4.5米)全框架结构,即‘仓库’,其他房产归乙方所有,房地产共用部分(绿化及公用道路),双方共同使用;2、双方对分得的房地产享有完整且按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产权。本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分割土地产权,甲方对分得的房地产拥有完整产权”。第五条“建设费用、承担及优惠”约定“开发建设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由乙方补偿甲方肆拾万元的搬迁费用,工程开工当日先付给甲方拾万元,余款叁拾万元在工程出土坪当日付”。第六条“工期及产权办理”约定“1、2013年7月31日以前仓库必须交付甲方使用;2、验收合格后,自甲方提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要求之日起30日内,乙方即应为甲方无条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后因案涉土地使用权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渑池县农业农村局原为渑池县农业局,2015年11月24日更名为渑池县农业畜牧局,2019年3月28日,更名为渑池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渑池农业局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2、被告渑池农业局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仓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责任承担及损失应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渑池农业局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土地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案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渑池农业局于2007年7月15日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8年4月11日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即为该土地使用权人。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依据被告所提供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双方拟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渑池县咏安家园小区”项目,并约定项目建成后房产归原告所有、仓库归被告所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双方分割土地产权,但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变更的情形下,上述协议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成立,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渑池农业局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仓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4月11日,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位于渑池县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195平方米,该地块北至农业局办公楼墙外10米处地界线。2011年,被告渑池农业局未经原告同意,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渑池县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应急防治药品施药器械库,该仓库北墙距办公楼5米、西墙距离院墙1.5米,长18米、宽10.5米,与原告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叠部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昌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渑池农业局拆除案涉土地上的侵权房屋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渑池农业局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该单位权利与义务的承继,被告渑池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和租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给其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原告仓库租金676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及租金的具体内容、计算依据以及客观真实合理性,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渑池县【土地使用证号:渑国用(2008)第××号】土地上的侵权房屋;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4元,由被告渑池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00元,原告三门峡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王春周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