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贺、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5756号 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0879508R,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朱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推荐社区涡阳县龙山镇***村民委员会。 被告: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上堤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MA2RMEUP92。 法定代表人:**发,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履行201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累计2933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33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自2019年10月5日计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因承建宿州市绿地集团城市空间站项目工程需购置方木模板,遂与被告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于2019年8月3日与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付案涉货款提供担保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保质保量的提供方木及模板。经核实,原告累计共提供价值461315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6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3315.00元。原告后经数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两被告应负有不可推卸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107条、109条等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贺辩称,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的模板中有1532**板质量不合格,依法有权拒付其相应的货款。2019年8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方木、建筑模板的《买卖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建筑模板如出现开胶等情况,原告免费更换产品。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5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3800***模板,其中1532**胶、变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及时多次通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免费更换,原告拒绝。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更换了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模板。原告为此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782万元。2019年10月21日针对原告上述违约行为,被告依法提起诉讼。2020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致合同丧失了诚信基础;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为**贺免费更换1532张不合格的建筑模板。《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先履行一方(原告)出售给被告1532张不合格建筑模板,且拒绝更换;依法后履行一方(被告)有权拒绝其给付货款的要求。原告的先违约行为,是造成货款不能给付的直接原因,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反应赔付被告违约损失14.782万元。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贺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二、交货方式: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供货清单进行供货,甲方派指定人员签收,运费由乙方负责,卸货由甲方负责。2、甲方在货到签收时,如发现品种、规格、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收货当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处理。否则,视为合格。……三、质量要求:建筑模板如出现开胶等情况,乙方免费更换产品。……四、付款方式:甲方首付150000元给乙方,所送货物余款于2019年10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同意由担保方(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五、违约责任:1、货物在运输中发生的任何损坏由乙方负责,货物到达工地后所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自愿承担日0.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贺当庭认可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其交付小模板400张,计款18000元;于2019年8月3日向其交付小模板700张,计款32200元;于2019年8月4日向其交付方木2808根,模板850张,计款77008元;于2019年8月5日向其交付方木5148根,计款69498元;于2019年8月6日向其交付小模板800张,计款36800元;于2019年8月8日向其交付模板850张,方木4680张,计款102280元;于2019年8月15日向其交付小模板600张,计款27600元;于2019年8月16日向其交付方木4680根,计款63180元。上述货款共计426566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8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0日收货人签字为“***”的销售单,被告**贺不予认可,被告称并没有指定***负责签收。2019年10月21日**贺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免费更换建筑模板1532张并赔偿其损失147820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贺与被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贺免费更换建筑模板(规格1830×915)1532张;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贺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损失14782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销售单、(2019)皖1302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贺交付方木及模板,货款共计426566元,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并当庭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模板中有1532**板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货到签收时,如发现品种、规格、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收货当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处理。否则,视为合格。”后因模板出现开胶等情况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贺提起诉讼且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宜以案件判决结果为准,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有权拒付其相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贺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宜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标准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支付拖欠货款2933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33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自2019年10月5日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担保方,应当对上述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566元及违约金(以258566元为基数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标准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宿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贺、安徽华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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