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车辆管理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五莲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提交的五莲县公安局洪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施工才导致申请人房屋地基坍塌造成本案房屋损失。一审法院未移送该证据致使二审法院未再进行质证。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调查收集,原审未予调取。本案一审立案时,案涉房屋尚未被拆,申请人曾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又申请现场勘验,原审虽进行现场勘验但以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对物品进行鉴定确定价值为由,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据是否属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2.原审是否存在未依申请人申请调取因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调取的证据的情形。
焦点一: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申请人所申请调取的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据已在一审中调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据已生效的(2017)鲁1121行申38号行政裁决书已经认定,申请人与五莲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灭失,申请人无权再主张关于案涉房屋的损失。虽申请人不认可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认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故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案涉询问笔录证据即使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那么因申请人已无权主张案涉房屋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该证据已不是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再质证亦无不当。
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原审调取证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已经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与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证据。关于不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原审已予以释明,故原审不存在未依申请人申请调取因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调取证据的情形。另,原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辨认出申请人所主张的屋内物品,且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具备进行物品价值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未予鉴定亦无不当。原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支持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主张与法有据。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