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1414号
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车辆管理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75286972F。
法定代表人:赵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
负责人:许芮,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袁玉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8263.05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587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五莲县许家庄社区安置房6#、8#、10#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施工,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8263.05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经被告查询账目,显示欠原告工程款238263.05元,原告所承建居民楼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村委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进行保修,所以被告不能付给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被告将工程款付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诉讼费用及担保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莲县许家庄社区安置房6#、8#、10#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004814元。
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形象进度拨款,主体二层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主体四层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主体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内室墙抹完灰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十日内一次付清。
3、2013年12月6日,上述涉案楼房工程质量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4、合同附件三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汛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执行通用条款,本条款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
6、截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263.0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付款约定,至最长保修期五年即2018年12月6日后10日内,被告应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截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263.0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进度付款,应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但被告欠工程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未付款23826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8263.0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计311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89元,由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许家庄居民委员会负担5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淑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超
书记员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