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4号
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车辆管理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75286972F-1。
法定代表人:赵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长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岚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4056692。
主要负责人:封海东,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帮民,系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日照市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万锦”)与被告日照长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长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日照万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12252000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童海佳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约定工期至2015年12月15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及协议书》,出具(2017)日仲字第29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分期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2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被告重整前尚欠原告12300000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于2020年12月9日收到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的债权表,原告口头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债权12252000元性质确认为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对管理人出具的债权金额12252000元不持异议,但原告债权应当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童海佳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及其他具体事项,并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及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照长河欠日照万锦工程款1230万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1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日仲字第29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双方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日照长河分期向日照万锦支付建设工程款12300000元及利息。
破产案件中的债权确认并不是脱离于民事诉讼(仲裁)程序之外的独立程序,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仲裁)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应当向相应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日照仲裁委员会曾因日照万锦基于本案事实的申请作出过仲裁调解,若日照万锦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是否受理及在受理情况下能否支持原告的涉案请求,将由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红梅
书记员 周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