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21民初3353号
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车辆管理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75286972F。
法定代表人:赵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洪凝街道和子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73564237。
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
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0元;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五莲县××路××段××#商业11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9)五莲县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118GB00062F00010003房产,保全金额为500000元]、位于五莲县××路××段××#商业12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9)五莲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118GB00062F00010002房产,保全金额为500000元]、位于五莲县××路××坊路××花园以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莲国用(2014)第0008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092GB01657W00000000,保全金额为2000000元]、位于五莲县××路××坊路××路以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莲国用(2014)第00089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092GB01656W00000000,保全金额为2000000元]。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保证案件审结后得到顺利执行为理由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五莲县××路××段××#商业11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9)五莲县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118GB00062F00010003房产,保全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五莲县××路××段××#商业12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9)五莲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118GB00062F00010002房产,保全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三年;
四、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五莲县××路××坊路××花园以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莲国用(2014)第0008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092GB01657W00000000,保全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三年;
五、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五莲县××路××坊路××路以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莲国用(2014)第00089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371121101092GB01656W00000000,保全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三年。
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解除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仲崇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汤志英
书 记 员 李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