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4号
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车辆管理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75286972F-1。
法定代表人;赵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称: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01-2号仲裁裁决;涉案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五莲县户部乡星河施工队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仅为被申请人代为缴纳工伤保险。其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工资按实际出勤天计算,每天120-130元,受伤后工资已经由五莲县户部乡星河施工队发放,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由被申请人亲属代为签字,由被申请人本人捺印,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该承诺书显失公平不予采信。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01-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01—2号仲裁裁决书。该委查明:***和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自2019年9月26日在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零工岗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建设项目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3月22日8时30分许,***在翡翠城48#楼西南角车库挡土墙上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导致受伤;当日到五莲县中医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天,诊断结论为左髂骨骨折。***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2020年6月22月,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因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通过邮政快递通知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收该快递。该委裁决:一、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600元;二、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283.9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撤销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万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