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

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巫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如,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羊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已于2020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法庭调查、辩论已结束,建业公司也作了最后陈述,青羊市政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包括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青羊市政公司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不顾建业公司反对,重新启动了庭审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重新开庭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建业公司于2018年就案涉货款向青羊市政公司进行了催收,青羊市政公司认可债务可以支付,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青羊市政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案涉合同尚在履行期内,青羊市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青羊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在整个一审审理期间,青羊市政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合同《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载明了付款时间为“货物送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建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因此实际债务履行期限应在2013年1月3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4日起算。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故诉讼时效应按2年的诉讼时效进行计算。建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青羊市政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建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无原件,不清楚通话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建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青羊市政公司与建业公司并未签订过案涉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羊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08692元;2、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判令青羊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业公司与青羊市政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约定建业公司向青羊市政公司供应预制混凝土构件。合同第二条3项约定:“付款方式:……尾款的支付方式为:货物送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且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合同落款处有建业公司的盖章及其代表巫德建的签字和青羊市政公司的盖章及其代表沈斌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依约向青羊市政公司陆续供货。2012年7月2日,杜某某、陈某、冯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沈斌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43700元;2012年8月2日,杜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沈斌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83532元,且该供货单下方另注明:“……共计扣款: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2012年9月4日,杜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沈斌于同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83105元;2012年10月4日,冯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沈斌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107395元;2012年12月4日,冯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24370元,且该供货单下方另注明:“……应退成都建业公司13410元(壹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

关于上述供货单,建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2日及2012年12月4日供货单下方注明的金额,系青羊市政公司收货后发生的退货退款的金额,即两笔总额为15210元;冯某某系青羊市政公司的对账员,杜某某系青羊市政公司收货员。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青羊市政公司申请对《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上加盖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由法院通过摇号选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20]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期‘2012年6月21日’的《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首页和尾页上留有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印文是以编号:5101008206341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备案印模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不是以编号:5101050008408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备案印模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青羊市政公司为此鉴定垫付了鉴定费用。另,建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期间其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催收款项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经询问,徐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在建业公司工作,催收过青羊市政公司欠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业公司与青羊市政公司在《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货物送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建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青羊市政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建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公司于2018年催收款项的通话录音,但青羊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催收情况属实,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建业公司的催收也远超过二年的时间。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青羊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建业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青羊市政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案涉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青羊市政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与建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青羊市政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羊市政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中,建业公司陈述其于庭后就2012年12月3日的供货单无沈斌签字,需庭后核实。二、建业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称2012年12月3日的供货单系沈斌漏签。三、青羊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的代理词,辩称供货的真实性存疑,即使供货真实,建业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羊市政公司是否欠付建业公司货款;2.案涉货款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

青羊市政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有买卖关系的《协议书》,建业公司提交了其履行买卖合同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双方的对账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及双方的对账结算,可以认定青羊市政公司欠付建业公司货款308692元。

一审期间是指一审自立案至宣判之间的期间,青羊市政公司于一审判决之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属于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青羊市政公司的抗辩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建业公司关于青羊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及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复庭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青羊市政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建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公司于2018年催收款项的通话录音,但青羊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催收情况属实,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建业公司的催收也远超过二年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8元,由上诉人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