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1374号
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巫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如,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高成如,被告青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曹潇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羊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08692元;2、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判令青羊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约定建业公司向青羊市政公司供应预制混凝土构件。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依约供应材料,货款总金额为328692元。青羊市政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材料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建业公司多次要求青羊市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青羊市政公司辩称,建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被驳回;青羊市政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青羊市政公司并未向建业公司支付过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建业公司供货单》、通话录音文字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业公司与青羊市政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约定建业公司向青羊市政公司供应预制混凝土构件。合同第二条3项约定:“付款方式:……尾款的支付方式为:货物送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且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合同落款处有建业公司的盖章及其代表巫德建的签字和青羊市政公司的盖章及其代表沈斌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依约向青羊市政公司陆续供货。2012年7月2日,杜某某、陈某、冯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沈斌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43700元;2012年8月2日,杜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沈斌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83532元,且该供货单下方另注明:“……共计扣款: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2012年9月4日,杜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沈斌于同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83105元;2012年10月4日,冯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沈斌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107395元;2012年12月4日,冯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在《建业公司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为24370元,且该供货单下方另注明:“……应退成都建业公司13410元(壹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
关于上述供货单,建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2日及2012年12月4日供货单下方注明的金额,系青羊市政公司收货后发生的退货退款的金额,即两笔总额为15210元;冯某某系青羊市政公司的对账员,杜某某系青羊市政公司收货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羊市政公司申请对《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上加盖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由法院通过摇号选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8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20]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期‘2012年6月21日’的《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首页和尾页上留有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印文是以编号:5101008206341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备案印模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不是以编号:5101050008408的‘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备案印模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青羊市政公司为此鉴定垫付了鉴定费用。
另,建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期间其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催收款项的电话录音。本院经询问,徐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在建业公司工作,催收过青羊市政公司欠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业公司与青羊市政公司在《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货物送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建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青羊市政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建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公司于2018年催收款项的通话录音,但青羊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催收情况属实,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建业公司的催收也远超过二年的时间。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青羊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建业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青羊市政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案涉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青羊市政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与建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青羊市政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