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

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异79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
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异议人成都市青羊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市政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2021)川0105执11475号案冻结其名下成都银行账户2501××××0012-C300CNY(以下简称0012账户)、31012004203665100016-C300CNY(以下简称0016账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羊市政公司称,贵院于2021年8月18日以(2021)川0105执1147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涉两个账户,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经营,申请解除对案涉两个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该案系代位权诉讼,异议人不服裁判结果已经在准备资料提出再审;异议人系成都市青羊区建交局出资成立的公司,目前正在改制过程中,且目前异议人有施工、结算的项目27个,涉及到的农民工高达上百名,案涉两个账户需要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报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一系列涉及到民生事宜;异议人自愿提供名下资产对案件的执行进行担保。综上,故请求贵院解除对案涉两个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与青羊市政公司、第三人李君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羊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李君好工程款1808316.02元以及应退还李君好保证金60万元的范围内向***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后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青羊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8月18日以(2021)川0105执11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青羊市政公司名下0012账户(实际控制金额7509.81元),对0016账户因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未冻结。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查中,青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动产权证、农民工名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本院对案涉两个账户的冻结严重影响到青羊市政公司的正常经营、报税、农民工工资发放以及其自愿提供其名下资产进行担保之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0016账户因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未予以冻结,青羊市政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另青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0012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予冻结的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限额冻结其名下0012账户并无不当;此外,对于青羊市政公司提出用其名下资产提供担保的事项需向执行部门提出,故青羊市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杨 进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梦兰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