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786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雪,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7556018T,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与济南路交汇处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早波,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项目经理,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917441XY,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10号-8。
法定代表人:丁兆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法务,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发公司”)、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雪,被告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闫早波,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468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364683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天泰公司在欠付同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第1项请求的支付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同发公司将承揽被告天泰公司的日照街道七里社区安置区15#楼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日照市安置区15#楼外墙保温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包清工;工程价款及结算,STP板保温35元/m2,玻化微珠抹面26元/m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额5%的保修金保质期满结清,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发生纠纷由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决......”。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施工义务,2019年10月16日被告天泰公司对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进行收方,并出具书面材料,2019年10月14日被告天泰公司出具《七里安置区外墙保温停工证明》,根据上述资料和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17653元,目前被告同发公司仅支付原告452970元,剩余364683元至今未付。
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不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做详细答辩。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通过合法手续分包给同发公司,答辩人根据分包合同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同发公司在答辩人处无欠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发公司将富阳路与昭阳路交汇处15号楼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STP板保温每平方米35元,玻璃微珠抹面每平方米2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额5%保修金质保期满结清质保期两年。
证据二、2019年10月16日工程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天泰公司确认工程量STP板9483平方米,玻璃微珠4886平方米,板顶566平方米,女儿墙462平方米,沿街屋面玻璃微珠1514平方米。
证据三、七里安置区外墙保温停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停工40天造成的相应损失。
证据四、七里社区15号外墙保温人工费结算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64683元。
被告同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明目的更没有说服力,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误工费。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只是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价款,名称是STP板保温每平方35元,玻璃微珠抹面每平方米26元,该结算是以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二天内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第六条第五款不存在原告所列明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天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代理人不知情,章是天泰公司的,但经办人不清楚。对证据四具体情况不知情。
被告同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原件,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初步结算、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且原告在承诺书中也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再主张其他劳务费,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也对具体的工作量做了一个初步的结算。
证据二、2021年4月16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原件,证明被告同发公司与甲方具体的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的结算。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待被告提交证据原件后质证。根据承诺书第一条,由***承包的七里安置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尚未交付,所以说该承诺书签署的时候,工程还未完全完工,所有的工程量只是暂订的面积数。当时签订该份承诺书的背景是被告同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方的工人多次主张,原告无奈才向被告出具该承诺书,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天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所以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双方才最终确认了工程量,应以此工程量为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也晚于被告方提交的承诺书2019年8月30日,所以该份承诺书只是约定了双方的劳务费,并未约定因为停工造成的损失,不影响原告主张因为停工造成的损失。关于证据二被告同发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与原告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天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承诺书不知情。对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证实涉案工程验收时间。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该检查表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非天泰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30日。原告承包的是外墙保温单项,不适用该整体验收报表,天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6日对原告承包的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进行收方验收,这是真正的验收节点。原告与同发公司签订的质保期限为两年,根据合同相对性适用两年的质保期,而天泰公司主张质保期五年,无证据支持。
被告同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年初,被告天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日照市东港区七里河子安置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同发公司,被告同发公司将该部分劳务清工分包给了原告***。
2019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同发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为富阳路与昭阳路交汇处15号楼保温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工,以最终的测量为准;工期自2009年3月5日开工,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本施工队的施工进度应服从甲方要求。工程价款及结算单项名称:1、STP板保温,单价每平方米35元,数量约1万,总价35万元;2、玻化微珠抹面,单价每平方米26元,数量约5000,总价13万元;根据进度付款至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额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年。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停工、缺料等原因,甲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2019年8月30日,原告签订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包的七里安置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基本完工尚未交付,此工程量为:1、STP保温板,10000㎡×35元=350000元;2、玻化微珠抹面5000㎡×26元=130000元;3、裙楼玻化微珠抹面1557㎡×26元=40482元,合计520482元。根据合同现应付比例为80%,应付款为520482×80%=416385元,已付人工费370461元,未付人工费45924元,后续尾款在有关部门验收交付后,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天泰公司出具七里安置区外墙保温停工证明,载明自2019年3月18日开始因STP板不合格停工至4月17日STP板到工地,停工30天。5月6日至5月15日因厂家供货不及时,缺STP板又停工10天,共计停工40天。停工期间吊篮未使用。特此证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15号楼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量:1、屋面STP板9483㎡,2、玻化微珠4886㎡,3、板顶566㎡,4、女儿墙462㎡,5、沿街屋面玻化微珠1514㎡。
本案原告诉求劳务费计算为:1、STP板(真空板)331905元(9483㎡×35元),2、玻化微珠127036元(4886㎡×26元),3、板顶14716元(566㎡×26元),4、女儿墙12012元(462㎡×26元),5、沿街屋面39364元(1514㎡×26元),6、不合格的板贴上墙(宋)9000元(450㎡×20元),7、扒板共用日工10880元(34个×320元),8、停工待料(12台吊篮费)19200元(40天×40元×12台),9、停工待料人工费(20人误工费)240000元(40天×300元×20人),10、保温线条5820元(291米×20元),11、吊车费500元,12、上墙后漏气的7220元(361㎡×20人),上述费用合计817653元,扣除已支付的452970元,剩余未付款项364683元。原告主张劳务费及相应延期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同发公司承担,天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停工证明,收方等可以看出天泰公司追认原告方做出的劳务,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被告同发公司认可已支付的452970元,认可不合格板贴上墙返工费用为450㎡×17元=7650元,认可吊车费500元;辩称保温线条虽有施工,但不在劳务合同之内,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其他费用都不认可。
被告天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同发公司在天泰公司剩余29739.49元质保金,质保期限为5年,于2026年4月20日到期。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劳务费的认定;二、被告天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同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劳务,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6日被告天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与被告同发公司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结算情况表,存在部分差异,但同发公司的结算单无原告签字,对于该结算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6日结算单由发包方被告天泰公司出具,原告签字确认,对于该结算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STP板(真空板)331905元(9483㎡×35元),2、玻化微珠127036元(4886㎡×26元),3、板顶14716元(566㎡×26元),4、女儿墙12012元(462㎡×26元),5、沿街屋面39364元(1514㎡×26元),上述费用合计5250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格板贴上墙返工费用7650元(450㎡×17元)、吊车费500元,被告同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33183元,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期为2020年4月20日,依据《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即533183元×95%为506524元,扣除已支付的452970元为53554元,被告同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26659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不予支持,待到付款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在被告天泰公司与原告的2019年11月16日结算单中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结算或作出说明,对该结算单,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利息以53554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泰公司和被告同发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劳务的总包人和分包人,存在分包关系,但被告天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天泰公司对劳务分包或被告同发公司欠付劳务费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554元;
二、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53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原告***负担5775元,由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郑雪燕
人民陪审员  贺玉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786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雪,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7556018T,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与济南路交汇处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早波,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项目经理,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917441XY,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10号-8。
法定代表人:丁兆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法务,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发公司”)、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雪,被告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闫早波,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468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364683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天泰公司在欠付同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第1项请求的支付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同发公司将承揽被告天泰公司的日照街道七里社区安置区15#楼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日照市安置区15#楼外墙保温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包清工;工程价款及结算,STP板保温35元/m2,玻化微珠抹面26元/m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额5%的保修金保质期满结清,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发生纠纷由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决......”。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施工义务,2019年10月16日被告天泰公司对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进行收方,并出具书面材料,2019年10月14日被告天泰公司出具《七里安置区外墙保温停工证明》,根据上述资料和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17653元,目前被告同发公司仅支付原告452970元,剩余364683元至今未付。
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不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做详细答辩。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通过合法手续分包给同发公司,答辩人根据分包合同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同发公司在答辩人处无欠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发公司将富阳路与昭阳路交汇处15号楼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STP板保温每平方米35元,玻璃微珠抹面每平方米2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额5%保修金质保期满结清质保期两年。
证据二、2019年10月16日工程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天泰公司确认工程量STP板9483平方米,玻璃微珠4886平方米,板顶566平方米,女儿墙462平方米,沿街屋面玻璃微珠1514平方米。
证据三、七里安置区外墙保温停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停工40天造成的相应损失。
证据四、七里社区15号外墙保温人工费结算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64683元。
被告同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明目的更没有说服力,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误工费。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只是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价款,名称是STP板保温每平方35元,玻璃微珠抹面每平方米26元,该结算是以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二天内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第六条第五款不存在原告所列明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天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代理人不知情,章是天泰公司的,但经办人不清楚。对证据四具体情况不知情。
被告同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原件,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初步结算、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且原告在承诺书中也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再主张其他劳务费,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也对具体的工作量做了一个初步的结算。
证据二、2021年4月16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原件,证明被告同发公司与甲方具体的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的结算。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待被告提交证据原件后质证。根据承诺书第一条,由***承包的七里安置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尚未交付,所以说该承诺书签署的时候,工程还未完全完工,所有的工程量只是暂订的面积数。当时签订该份承诺书的背景是被告同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方的工人多次主张,原告无奈才向被告出具该承诺书,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天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所以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双方才最终确认了工程量,应以此工程量为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也晚于被告方提交的承诺书2019年8月30日,所以该份承诺书只是约定了双方的劳务费,并未约定因为停工造成的损失,不影响原告主张因为停工造成的损失。关于证据二被告同发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与原告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天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承诺书不知情。对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证实涉案工程验收时间。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该检查表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非天泰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30日。原告承包的是外墙保温单项,不适用该整体验收报表,天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6日对原告承包的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进行收方验收,这是真正的验收节点。原告与同发公司签订的质保期限为两年,根据合同相对性适用两年的质保期,而天泰公司主张质保期五年,无证据支持。
被告同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年初,被告天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日照市东港区七里河子安置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同发公司,被告同发公司将该部分劳务清工分包给了原告***。
2019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同发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为富阳路与昭阳路交汇处15号楼保温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工,以最终的测量为准;工期自2009年3月5日开工,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本施工队的施工进度应服从甲方要求。工程价款及结算单项名称:1、STP板保温,单价每平方米35元,数量约1万,总价35万元;2、玻化微珠抹面,单价每平方米26元,数量约5000,总价13万元;根据进度付款至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额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年。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停工、缺料等原因,甲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2019年8月30日,原告签订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包的七里安置区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基本完工尚未交付,此工程量为:1、STP保温板,10000㎡×35元=350000元;2、玻化微珠抹面5000㎡×26元=130000元;3、裙楼玻化微珠抹面1557㎡×26元=40482元,合计520482元。根据合同现应付比例为80%,应付款为520482×80%=416385元,已付人工费370461元,未付人工费45924元,后续尾款在有关部门验收交付后,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天泰公司出具七里安置区外墙保温停工证明,载明自2019年3月18日开始因STP板不合格停工至4月17日STP板到工地,停工30天。5月6日至5月15日因厂家供货不及时,缺STP板又停工10天,共计停工40天。停工期间吊篮未使用。特此证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15号楼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量:1、屋面STP板9483㎡,2、玻化微珠4886㎡,3、板顶566㎡,4、女儿墙462㎡,5、沿街屋面玻化微珠1514㎡。
本案原告诉求劳务费计算为:1、STP板(真空板)331905元(9483㎡×35元),2、玻化微珠127036元(4886㎡×26元),3、板顶14716元(566㎡×26元),4、女儿墙12012元(462㎡×26元),5、沿街屋面39364元(1514㎡×26元),6、不合格的板贴上墙(宋)9000元(450㎡×20元),7、扒板共用日工10880元(34个×320元),8、停工待料(12台吊篮费)19200元(40天×40元×12台),9、停工待料人工费(20人误工费)240000元(40天×300元×20人),10、保温线条5820元(291米×20元),11、吊车费500元,12、上墙后漏气的7220元(361㎡×20人),上述费用合计817653元,扣除已支付的452970元,剩余未付款项364683元。原告主张劳务费及相应延期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同发公司承担,天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天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停工证明,收方等可以看出天泰公司追认原告方做出的劳务,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被告同发公司认可已支付的452970元,认可不合格板贴上墙返工费用为450㎡×17元=7650元,认可吊车费500元;辩称保温线条虽有施工,但不在劳务合同之内,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其他费用都不认可。
被告天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同发公司在天泰公司剩余29739.49元质保金,质保期限为5年,于2026年4月20日到期。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劳务费的认定;二、被告天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同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劳务,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6日被告天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与被告同发公司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结算情况表,存在部分差异,但同发公司的结算单无原告签字,对于该结算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6日结算单由发包方被告天泰公司出具,原告签字确认,对于该结算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STP板(真空板)331905元(9483㎡×35元),2、玻化微珠127036元(4886㎡×26元),3、板顶14716元(566㎡×26元),4、女儿墙12012元(462㎡×26元),5、沿街屋面39364元(1514㎡×26元),上述费用合计5250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格板贴上墙返工费用7650元(450㎡×17元)、吊车费500元,被告同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33183元,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期为2020年4月20日,依据《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即533183元×95%为506524元,扣除已支付的452970元为53554元,被告同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26659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不予支持,待到付款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在被告天泰公司与原告的2019年11月16日结算单中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结算或作出说明,对该结算单,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利息以53554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泰公司和被告同发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劳务的总包人和分包人,存在分包关系,但被告天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天泰公司对劳务分包或被告同发公司欠付劳务费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554元;
二、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53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原告***负担5775元,由被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郑雪燕
人民陪审员  贺玉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