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304号
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发装饰”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发装饰诉称: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胶浆等,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3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被告之前并不相识,使用原告的材料是经荣安公司有关人员指定,没有付款的原因主要是荣安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款支付,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可以追加荣安公司为被告,也可以待判决后到荣安公司执行被告的债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货物每吨是1000元,而原告在给与被告出具的部分收据中确擅自提高了合同价款,高于每吨1000元,因此对原告所诉的款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同发装饰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浆、砂浆、腻子三者货物,单价分别为1250元/吨、1000元/吨、1350元/吨。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货款每满2万元为一结算点,余款在送货后15日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等签字的出库单27张,出库单首页载明石臼老街13#及出库单编号,货款合计125375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单据张数属实(27张)砂浆价格核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称部分单据开错了,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货物总价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称单据开错属实,但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双方已经进行了核对。
另查明:被告***、被告***于庭审中自认二人系合伙关系,签订合同时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对二人共同担责并无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供货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出库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同发装饰与被告***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货款结算额1253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是在2015年6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数额虽然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起点,但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虽然原告系与被告***个人所签,但被告***、被告***庭审中自认是合伙关系,故对于涉案欠款及利息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未付款原因在于案外人荣安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等,并非诉争货款给付时间的成就条件,被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执行债权等系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与案件审理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375元;
二、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以125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日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金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