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1783号
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艳阳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壮,山东**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汉族。
被告: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发装饰)与被告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冠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发装饰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挤塑板、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欠货款173698.80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73698.80元及利息。
被告德冠建筑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四中工地的项目是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的,现场施工方除了被告之外,还有其他公司。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手续,告知其应向中技公司主张付款。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万元材料款,该行为为垫资行为。因此,原告应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此,原告不能按逾期付款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挤塑板供应商,日照四中施工工地系案外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技公司)总承包,被告德冠建筑分包。被告施工过程中,需要挤塑板,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同发牌1200*600*40XPS挤塑板及1200*600*50XPS挤塑板,单价290元/米;合同第二条交货期限和地点:1、交货期限:2014年4月24日,2、交货地点:四中工地;第三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第四条、供货方式:需方提前一天通知供方数量、地点,由供方负责卸车;第五条、验收标准:供方将材料送到需方工地由需方按合同质量标准验收签名认定;第六条、供货数量:按需方工地实收供货量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400立方米付至材料款的60﹪,余下40﹪做第二个楼屋面付清,以此类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落款处需方:四中工地代表人签字***供方同发装饰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由其代表人***签字,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内容:今收到日照四中工地第三项目部保温板摘要……合计162110.00元人民币壹拾六万贰仟壹佰壹拾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中技集团公司日照分公司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该表载明:供货商: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地点及物品:四中XPS挤塑板说明:四中项目,屋面保温板材料发生金额:162000元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中国建设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现我公司因…,根据…需要向…支付…,共计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如按此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和贵公司日照第四中学(第二标段)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委托!附:收款单位名称: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账号:37×××49收款单位开户行:日照银行荟阳路支行单位负责人:***(签字)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2014年5月12日。原告持被告提供的以上三单据到案外人中技公司支款未果。之后,被告分别又于2014年5月13日(货款27060.48元)、5月14日(货款14407.2)两次向原告购买挤塑板,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针对以上两笔货款41467.68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网银方式,从自己公司账号81×××12向被告账号37×××49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货款。上述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中的1622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中的11467.68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
诉讼中,原告证人***即涉案供货合同的原告方代表人到庭证实,签订供货合同的另一方系本案被告德冠建筑,供货合同及出库单上的签字人***被告的员工,出库单上另一签字人**也系被告员工,其见证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中技公司付款未果的过程,并陈述了双方对供货材料清点确认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事宜。被告抗辩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系中技公司,被告公司无付款义务,认为公司先前向原告转账支付的30000元系替中技公司垫付款行为,认为即使付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亦不能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对以上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德冠建筑与案外人中技公司无隶属关系,各系独立法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货合同、收款收据、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委托书、出库单、网银转账回单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供货合同、收款收据、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委托书、出库单、及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人***当庭对相关问题的陈述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或被告在验收确认货物后,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今,原、被告双方的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双方已于2014年5月9月结算,并确定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即被告委托案外人中技公司付款的日期,原告支款未果,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仍有义务支付货款,且应自确定的支付货款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5月13日支付逾期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货款162000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两次购买原告的货款在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的余额11467.68元,因被告工作人员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按双方先前供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供应材料验收合格的确认,原告起诉系2014年11月10日,已逾被告应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余额11467.68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原因,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2日确定的货款162000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的货款余额11467.68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同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万德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