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北坛路北侧学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17914800
法定代表人:陈常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565943。
法定代表人:张晓雷,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应按照96定额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约定使用96定额结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属于错误认定。(二)本案的关键核心证据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日信益达(2020)第137号《关于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的莒县幸福里住宅楼、沿街楼等工程价款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脱离了本案事实,明显不公平公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开具34138190.41元的工程款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合同约定,且交付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争议的管辖范围。(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交付全部工程验收款资料的认定也属于法律错误认定。但通过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列明其主张的材料明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按照96定额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村两委成员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为“工程由再审申请人施工,并按照以前再审申请人施工本村旧村改造工程结算标准结算”、2010年前再审申请人多次承建被申请人村的旧村改造工程,工程款系按96定额结算标准结算、2012年11月9日再审申请人与日照益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李国栋、丁文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涉案工程以双方约定的96定额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公平公正的问题,原审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托法院选择了鉴定机构按照各自主张的定额标准对涉案工程款予以审计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依照相关程序对被申请人的申请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山东泰衡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再审申请人未按其选定的山东泰衡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交纳评估费用,该公司将本次评估委托退回。原审法院对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并根据该鉴定报告确认被申请人应付给再审申请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138190.41元,被申请人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9817546.54元,故被申请人已超付5679356.13元,被申请人已超付的部分,再审申请人应予返还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机构鉴定时存在不公平不公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开具34138190.41元的工程款发票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收取了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被申请人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令被申请人交付全部工程验收资料错误的问题,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向发包方交付有关工程施工资料,以便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产权手续是施工方的义务。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就已投入使用,但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付验收资料,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负有向再审申请人交付验收资料的义务并无不当。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