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北坛路北侧学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常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亚、刘倩囡,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涉案工程款采用何种结算标准结算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应按照96定额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属于错误认定。本案的关键核心证据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日信益达(2020)第137号《关于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的莒县幸福里住宅楼、沿街楼等工程价款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脱离了本案事实,明显不公平公正。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开具34138190.41元的工程款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合同约定,且交付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争议的管辖范围。原审判决申请人应交付全部工程验收款资料的认定属于法律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列明其主张的材料明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书面意见称,1.按照撤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生效已超过六个月,申请人无权对一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应向莒县人民法院或日照中院提出申请,山东高院不是法定的受理机关。2.一审法院按照96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以合法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争议的管辖范围,一审判决申请人开具发票并无不当。虽然被申请人不能列明材料明细,但申请人有条件出示却拒不出示,一审法院判令交付全部工程验收资料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作出了明确规范,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本案二审民事裁定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审查。若申请人认为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相应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