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初字第4187号
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驻地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永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胜,男。
被告: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马成录,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男。
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被告***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成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修路,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们村修路属实,我当时在村里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里工作,欠条是我写的,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应由村委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莒县烟草公司招标在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修路,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进入管家坡村进行修路,修路的工程款由烟草公司承担,修路过程中因水泥价格上涨,同时应被告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为其加修了一段路,被告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承担水泥上涨价格及加修路段的工程款项。工程完工交付,经原告与被告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结算且被告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付部分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阴历2011年12月26日管家坡村村委会***”。
另查明,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已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011年被告***任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部分修路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该欠款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注销后,被告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对该债务承担支付义务。该工程系原莒县碁山镇管家坡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被告***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虽在欠据上签字,仅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但对该债务不负支付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莒县碁山镇碁山社区管家坡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伦志臣
审 判 员  徐彦功
人民陪审员  赵连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