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122行初99号
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莒县刘官庄镇驻地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40115D。
法定代表人刘在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莒县银杏大道与振东大道交汇处东200米(莒县为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2336295。
法定代表人孙乐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方增峰,该局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池,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邦,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国(王玉邦之子),住莒县。
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星、胡乃枚,被告莒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方增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池、周夫峰,第三人王玉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玉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邦并不是原告处的正式职工,二者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原告对所谓的“2019年4月3日事故”并不知情,王玉邦受伤后并没有告诉被告,直到三四天后才告诉原告受伤了,王玉邦的伤情并不能说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王玉邦受伤时间和地点及受伤原因都不好确定,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9]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9]243号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王玉邦在2019年4月3日的行为不属于工伤;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莒县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2019年5月30日,我局接到受伤害职工王玉邦之子王德国的申请,当日决定不予受理,经复议程序后,我局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10月29日,我局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2019年11月15日,我局依法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9]24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4月3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莒县水沟崖住宅楼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王玉邦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9]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莒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4、认定工伤决定书;5、王玉邦身份证复印件;6、城阳街道办事处证明;7、企业信息资料;8、调查笔录;9、葛均臣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张席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资表;12、考勤表一份;13、通话记录资料(含光盘一个);14、诊断证明;15、住院病历;16、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7、送达资料5份;18、复议材料一宗。
第三人王玉邦述称,王玉邦与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玉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9]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9]243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通话录音录像光盘一个;2、通话录音录像资料。
经庭审质证:
各方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受伤害的经过有异议,第三人并不是在原告工地受的伤。证据2、3、4均有异议,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系刘官庄镇水沟崖村居民,但是该证明系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所出具。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系第三人自行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证据9、10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人所陈述均不真实。证据11、12没有异议,说明王玉邦并不是原告处职工,只是一个打零工的临时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的辛经理无权对受伤事宜代表公司发表意见,通话录音当事人非本案第三人王玉邦本人。证据14-17没有异议,证据15上可以看出第三人王玉邦系4月5日住的院,4月3日当天去了,从4月4日之后就没去工地,不能说明受伤是在原告工地。证据18有异议,因为第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按照工伤申请和处理,对该证据18中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异议;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对第三人王玉邦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第三人王玉邦提供的录音录像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目的,录音中的辛经理无权对受伤事宜代表公司发表意见,且通话录音中录音人并非本案第三人王玉邦本人,录音人对事实并不了解。
被告:第三人王玉邦提供的光盘内容没有异议,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11、12、14、15、16、17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虽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的程序材料,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9、10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该证据系第三人之子与原告处工作人员间的录音、录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系第三人之子王德国针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申请复议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不再进行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莒县刘官庄镇泉头社区水沟崖村住宅楼工程,第三人王玉邦在该工地从事零工,日工资80元,2019年4月3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从事零工,同年4月4日、5日均未到涉案工地工作。涉案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为原告处工作人员辛公志。被告提供的证据15记载,第三人于2019年4月5日以肋骨骨折入住莒县刘官庄镇卫生院,住院6天,入院情况记载外伤后左胸部疼痛不适2天。
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王玉邦之子王德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王德国向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莒县人民政府作出莒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对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9]24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玉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中王玉邦受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工资表、考勤表,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王玉邦的病历记载及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在涉案工地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芬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光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来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