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莒县***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2695426744A。
法定代表人:王均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男,该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会,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镇驻地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40115D。
法定代表人:刘在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星,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莒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找到已付款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了相关证据。
环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学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环城公司承揽***小学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小学尚欠工程款115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环城公司为***小学建设学校且已投入使用,***小学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小学尚欠115000元未付,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小学主张的学校账目问题及政府资金拨付问题,系其内部管理及与政府之间沟通问题,不能以此阻碍环城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环城公司要求***小学支付工程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环城公司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环城公司所诉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环城公司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环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环城公司负担100元,刘官小学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欠条一份、收据16张,用于证明: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为1038039.07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670200元,剩余367839.07元未付,但结算后上诉人已付清。16张收据合计数额大于367839.07元,系因被上诉人经常要款,上诉人每次付一部分,导致总额大于367839.07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有异议,系其自己书写并持有,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不符,数额也不一致,无被上诉人的签字,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上诉人书写并加盖公章的欠条;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后上诉人又补充提交收款收据7份,用于证明其已付给被上诉人6702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5月21日两份欠条的总数额为16.92万元,是其他工程的欠款;第三份欠条337839.07元是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67.02万元后形成;一审时,双方通过对账已经确定欠款数额为11.5万元,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11.5万元正确。
为证明双方除兰官庄小学建设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镇茶棚小学二期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改扩建营墩联小建设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为:***镇政府,乙方均为***镇建筑公司,《改扩建营墩联小建设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莒县***镇中心小学”以及“莒县***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称“莒县***乡建筑工程公司”系其之前的名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改扩建营墩联小建设承包合同书》有异议,甲方为***政府和营墩管理区,并非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且合同的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13日,与2008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对《***镇茶棚小学二期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甲方为***镇政府,并非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且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不具有证据效力,合同时间为2005年,不论从主体、标的和时间来看,均与本案无关。另外,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上诉人欠其2008年兰官庄小学平房建设工程款11.5万元,经上诉人全面查账,该款已全部付清,且已超付24200元(对于超付部分,上诉人将另行主张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镇茶棚小学二期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无相关单位签章,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改扩建营墩联小建设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予以采信。
另查明:***小学一审答辩时称“125000元与学校掌握的情况不相符,政府配套资金未拨到学校的数额为135000元,学校账目上环城公司欠学校30000元,小学欠环城公司10000元,综合起来应该是欠环城公司115000元”。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又称“这115000元,是基于学校联系了前两任会计,了解到有135000元的政府资金未拨付到学校,故学校一直未付给环城公司,又因为在学校账上,学校应付给环城公司10000元,环城公司还应付给学校30000元,这样综合计算得出115000元。近几天经学校联系政府,财政所查账给出的结果是135000元的配套资金当时拨给了学校,前任校长与现任校长交接时出示的证明是实际拨付为0,这样115000元与学校账面上的不一致,从学校账上看学校应付给环城公司10000元,环城公司应付给学校30000元”,为此***小学提交了财政所出示的付款单据复印件两份、前任校长与现任校长交接时出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环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到***小学处,***小学应当支付给环城公司;对证明复印件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性,系学校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给付工程欠款12.5万元,并提交了欠条三份。上诉人答辩时认可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5万元,但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财政所出具的付款单据、两任校长之间的交接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财政所的付款单据仅能证实相关款项已经拨付到上诉人处,而两任校长之间的交接证明系学校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双方之间的款项交接手续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自认确认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收款收据、欠条,但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337839.07元已经付清,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另两份欠条合计16.92万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付清,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1.5万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莒县***镇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杨荣国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锦秀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