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1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办事处童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1413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9958165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上诉人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