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3民初1380号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5064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8717092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92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829元,共计1371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常年合作单位,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每800立方一结算,付至100%,被告必须在原告供货期满30日内结算并付清全部欠款,如被告超期未能付款,应按未付款项的1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192195元,被告还应按约定承担15%的违约金,即17882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1892195.06属实。但后来被告又还了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差10万元,具体付款记不清了,需要查账。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按照规定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附件详细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并约定被告每1000或800立方一结算,付至100%,甲方必须在乙方供货期满30日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等。另外,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还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未能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的15%偿付违约金。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19次对账。2018年3月27日双方再次对账,扣除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部分货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92195.06元。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5及2019年2月20日左右,被告又分别支付部分货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其余货款119219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21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在2018年3月27日双方对账后其又付款80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查账或付款书面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共计签订四份供货合同,但只有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的本案货款系针对该两份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17882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219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9元,减半收取8570元,由被告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5元,由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