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808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103K234326020。
法定代表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8717092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岚山佛手湾居委会)、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岚山佛手湾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701.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岚山佛手湾居委会通过对外公开招标与日照港盛公司签订了文化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岚山港务有限公司门口南侧向西至岚山三力冷藏厂路口,文化墙中标价为每米392元。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共计施工建设围墙902.3米。2015年12月14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岚山佛手湾居委会进行工程验收并交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岚山佛手湾居委会一直拒付至今。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岚山佛手湾居委会辩称,原告没有诉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2日,居委会因文化墙建设,经公开招标由日照港盛公司中标,两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居委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照港盛公司辩称,被告居委会文化墙施工合同对外招标,其公司中标,项目建设实际由原告挂靠在其公司,用其公司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所有工程的建设、账目、财务均是由原告和被告居委会双方进行,其公司未参与,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化墙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岚山佛手湾居委会与日照港盛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合格并验收完毕交付使用。
证据三,《拆迁区围墙委托建设合同》一份,以证实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岚山佛手湾居委会建设管理,该款项已拨付至岚山佛手湾居委会。
岚山佛手湾居委会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通过证据一可以看出日照港盛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前期建设费用由日照港盛公司自己垫付,同时如延期完工应向岚山佛手湾居委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元;通过证据二的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日照港盛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文化墙米数为782.3米,同时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造价部门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用于确定涉案工程的金额,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该造价报告书,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款没有依据;对证据三其认为即使委托合同真实有效,也与本案无关。
日照港盛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知情。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岚山佛手湾居委会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委托负责圣岚路南侧佛手湾段拆迁区围墙工程(即涉案工程的发包及建设管理)。2015年7月22日,岚山佛手湾居委会(甲方)与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文化墙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佛手湾居文化墙工程;文化墙长度约650米,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竣工后按实际长度计算);工程价款为文化墙中标价每米392元;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以建设长度的三分之一为一个结算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造价部门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或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方式为乙方实行包工包料;甲方委派***同志为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督促乙方按规定搞好各项技术资料报表整理及处理其他事宜;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同时乙方将全部技术档案资料移交甲方,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因***无相应资质,该合同实际系***借用日照港盛公司名义与岚山佛手湾居委会签订,该工程也由***进行实际施工。
2015年12月14日,岚山佛手湾居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拆迁区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圣岚路东段,工程完工简要内容为建设围墙782.3米,一面抹灰、刮腻子、刷乳胶漆,验收情况合格。岚山佛手湾居委会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参验人员中有***、***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日照港盛公司与岚山佛手湾居委会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书中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岚山佛手湾居委会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参照合同书约定向岚山佛手湾居委会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文化墙为902.3米,其中120米未形成书面的验收证明,因岚山佛手湾居委会对该120米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782.3米,本院对本案工程量按照782.3米予以认定,工程款为306661.60元(782.3米×392元)。
原告方明确主张该工程款由岚山佛手湾居委会支付,岚山佛手湾居委会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06661.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0666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666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3元,由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负担2950元,由***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