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3民初353号
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子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益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缨,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庆华,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莒南县坪上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2014年3月17日,其工程负责人刘世华与工地负责人杨官中,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杨官中为租赁人(现杨官中下落不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租赁大量钢架管等建筑设备。截至2015年1月底,被告已欠原告54万余元租金,被告支付5万元后,尚欠494667.59元租金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4667.59元及利息(利息以494667.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对账结算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系原告伪造,不是被告真实的公章。2、租赁费清单中未经被告加盖公章认可,对租赁费清单有异议。3、租赁合同主体系原告及杨官中,被告并非承租人,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杨官中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担保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建筑设备使用地址为临沂市临港竹园二期工程与临港区其他工程地;租赁价格(日租金)为架管0.012元/米,管扣0.008元/个,丝托0.03元/根,套管0.01元/个;付款方式为从开始使用后每两个月一对账,承租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两个月租金,承租方交回所租的全部物品作为最后结算,租金全部结清;出租方负责出场装车并运送到工地,归还租赁物时运输卸车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在出租方院内清点验收,发料、退料时出租方指定收料员张卫某、李义某、徐子某、陆某签字生效,承租方指定材料员杨官某、陈小某、彭栋某签字生效;承租方和担保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付租金,出租方才保证对其供应材料(架管四十万米),承租方和担保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出租方有权进行催告并停止供应材料,承租方不得从别处租赁材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和担保方承担。杨官中在承租方处签字,原告在出租方处签章,刘世华作为被告代理人在担保方处签字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杨官中通过租赁费清单对账,该租赁费清单载明: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费共计111224元,”杨官忠”在”租借人”处签字,并注明:”合同签订时‘杨官中’与‘杨官忠’都是本人,同意由经天公司支付”。2015年2月2日,被告的员工刘世华在该租赁费清单上注明:”同意代扣代付”,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再次与杨官中通过租赁费清单对账,该租赁费清单载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赁费共计433443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租赁费清单内容基本一致。以上杨官中共欠原告租赁费544667元,扣除签订合同时交付给原告的押金50000元,现仍欠49466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庭后提交证人张卫某、张某的证言及刘世华和杨官中与张某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刘世华多次代被告承诺还款:张卫某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会计,被告欠原告租金49万余元,自被告工作人员刘世华在欠条上签字后,其和同事张某每个月至少两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工作人员刘世华等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陈述要等其承建的政府工程资金结算后才能给付欠款,其还多次到被告承建工程所在地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催问相关款项。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张卫某基本一致,还陈述刘世华和杨官中在2016年6月13日、14日分别通过131*6372、186*2188电话号码与张某135*0182的电话号码联系,刘世华还是代表被告口头承诺还款,要等政府拨款下来,杨官中称政府拨款很快就下来了,刘世华代表被告承诺还款,要求原告最好先撤诉。被告认为两个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与事实不符:首先,租赁合同系杨官中与原告签订,原告应向杨官中主张租金。其次,刘世华的承诺系个人行为,未经过被告公司授权。
2016年4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1103民初3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沂临港产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当日将相关保全法律文书送达临沂临港产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签收后,于次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说明,陈述其欠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官中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与承租人杨官中经结算确认了租金数额,被告工作人员刘世华亦签字代被告承诺代扣代付租金,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租赁合同未就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租金全部结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31日,与承租方杨官中通过租赁清单对账确定租金数额,杨官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应自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5年1月31日届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刘世华代被告口头承诺还款,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租金,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后刘世华在结算单上签字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对租赁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刘世华系其员工,刘世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代被告作出同意由被告代为支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94667元及利息(利息以494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70元,均由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秀杰
审 判 员 张贵秀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