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子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道岭,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建筑公司)、谭道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宋百海、被告安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庆华、被告谭道岭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安东建筑公司承揽耐尔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3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777.59元。
被告安东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受雇佣于安东建筑公司,原告所参与施工的车间,的确是被告承包的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储料大棚建设工程,但是同年7月5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谭道岭,原告是施工谭道岭转包后的工程,至于原告和谭道岭是雇佣关系还是再次转包关系被告不清楚。2、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必需进行安全防护工作,使用安全防护工具,原告从高空作业失足坠地受伤,说明其在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防护工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违背安全操作规程,存有重大过错,对于其受伤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谭道岭辩称:谭道岭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与原告都受雇于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虽然案外人徐刚代表安东建筑公司与被告谭道岭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但安东建筑公司不能以该合同否认其非法转包的事实,更不能依此否认其依法承担的用工责任。综上,被告谭道岭并非原告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谭道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与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安东建筑公司承包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储料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钢结构大棚。2013年7月5日,安东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刚代表安东建筑公司(甲方)与谭道岭(乙方)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其中的主体钢构件安装、层面板等安装转包给谭道岭,约定:转包工程总造价约22000元,单位价格20元/㎡,工期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6天(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主体钢构件安装合格验收付工程总造价5000元……,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满一年保修金结算,并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提供施工图纸、保证供电、把钢构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卸车、按图施工、服从甲方的技术指导,并负责对施工人员的报酬、管理、自备吊车及工具等事项。
被告谭道岭对被告安东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谭道岭的签名有异议,被告安东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谭道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谭道岭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到庭配合作笔迹比对验材,后被告谭道岭又认可《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谭道岭的签名,并认可徐刚系代表安东建筑公司与谭道岭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
2013年7月6日,被告谭道岭开始对该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谭道岭承包的上述钢结构安装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7月11日,在架好的钢结构主体上,因需要氧气割刀重新给横梁割口,原告没带打火机,便解开安全带到地面拿打火机,在往下走的过程中因踩滑从高处坠落受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安东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谭道岭工程款5000元。二被告之间关于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并未结算完毕。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到上述工地施工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告在鲁圣集团干钢结构时认识一干钢结构运输的王姓师傅,2013年7月6日,王师傅电话告诉原告,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需要用人,当天下午即带着原告一起去工地,找到徐刚,徐刚即让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至于报酬让找谭道岭谈。第二天早晨5:30,原告在工地找到谭道岭,原告要求每人每天220元,谭道岭只答应每人每天200元,最后原告与谭道岭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原告的报酬一直未发放,原告认为劳务报酬应由安东建筑公司发放,至于安东建筑公司与谭道岭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其在工作过程中听从谭道岭的指挥。
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所述系徐刚同意让原告在工地干活不属实。徐刚系安东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5日徐刚代表安东建筑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谭道岭,在第二天徐刚到工地查看谭道岭是否在施工时,在工地上遇到了原告,让原告找谭道岭谈。因该钢结构安装工程已经转包给谭道岭,故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谭道岭发放。转包合同签订后均是由谭道岭组织负责施工。
被告谭道岭主张,原告是由徐刚带到工地,原告报酬亦不是谭道岭所定,在工地施工人员均为每人每天200元,谭道岭虽与徐刚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但谭道岭系为安东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谭道岭在施工现场是听从安东建筑公司及徐刚的安排。
原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液气胸(创伤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多处骨折。2014年3月18日,经日照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原告之伤最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误,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处九级、一处十级计算,不再晋级。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7774.41元,其中住院花费47014.41元,门诊复查花费760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记载的数额为47014.4元)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宗;(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3)误工费15615.6元(130.13元/天×120天),原告工资参照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建筑行业收入标准47496元/年(130.13元/天)计算,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对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4)护理费1703.58元,原告住院22天,由原告的妻子舒某某护理,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住院22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7)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年的标准计算20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连续租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8)鉴定费2160,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以上共计244777.59元,其中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花费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门诊复查费有异议,认为应当结合复查病历及报告综合认定;(2)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依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3)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记载,原告夫妇均系农民,对原告所涉及的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有异议,单凭租房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离开户籍地后到虎山镇某村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租房合同中某村村委会的盖章属实,租房合同中的出租方张传欣系该村村民,张传欣找村委盖章时称为承包工程办理资质需要,村委会才给盖章,盖章时租房合同只在出租方姓名处填写有张传欣的名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写”情况属实”字样是因为张传欣的房子在某村,从未见原告在张传欣的房子居住;(6)对交通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
关于事发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垫付情况。除原告***与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安东建筑公司另主张为原告垫付5000元,系由被告谭道岭从安东建筑公司支取后转交给原告,提交预支条一份,记载:预支安装耐尔厂房费:5000.00元(伍仟元正)支款人谭道岭。被告谭道岭主张,其从安东建筑公司支取的该笔5000元系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已经转交给原告,被告谭道岭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对被告安东建筑公司提交的预支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安东建筑公司及谭道岭另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还查明:被告谭道岭并无从事相关钢结构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安东建筑公司在转包时对于被告谭道岭是否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亦不清楚。原告曾有起重机操作证,但在该次作业时已经过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租房合同、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从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储料大棚建设工程后,2013年7月5日,由被告安东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刚代表甲方被告安东建筑公司,将其中的主体钢构件安装、层面板等安装工程以20元/㎡的价格,与作为乙方的谭道岭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结合被告谭道岭已于2013年7月9日从被告安东建筑公司支取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发包与分包的关系,被告安东建筑公司系发包人,被告谭道岭系分包人,故对于被告谭道岭有关其系安东建筑公司雇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道岭同原告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6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9日支取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谭道岭履行了上述合同,根据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结合原告亦在谭道岭承包的安装工程施工中受伤这一事实,且二被告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来看,被告谭道岭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谭道岭的雇佣。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东建筑公司与被告谭道岭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主体钢构件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谭道岭,谭道岭在组织、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安东建筑公司应与雇主被告谭道岭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架好的钢结构上往下走时,解开安全带,不慎从高空踩滑坠落受伤,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及原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安东建筑公司及谭道岭辩称分别为原告垫付5000元、50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辩称均不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14.4元,原告提供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费760元,因无相应的病例或处方相印证,对该部分花费,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误工费3491.5元(10620元÷365天×12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因其系农村居民,且没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70元/天予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0976元(10620元×20年×(20%+2%+2%)】,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不包含鉴定费,(1)-(7)项损失共计110961.9元,由被告按110961.9元×80%计款88769.52元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安东建筑公司已给付的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道岭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769.52元(110961.9元×80%),扣除被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30000元,余款587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道岭负担3522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道岭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学青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洪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