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1573号
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子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太欣,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源钢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庆华以及被告鑫通源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太欣、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岚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二审过程中,因双方对”行车”工程变更后的价格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行车”工程变更后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价格由一审法院认定的339235.9元增加为391150.2元,增加了51914.3元,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了合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51914.3元及逾期利息22342.45元。
被告鑫通源钢管公司辩称:第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及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涉案工程单梁变双梁只是一个加固工程,而非拆除,该鉴定意见没有将原来的单梁价值予以扣除,所以该鉴定报告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第二,本案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因为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原、被告均不知道有所谓五万多元的工程款差额,所以不存在被告延期支付该款项的问题;第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认可工程款增加的数额为339235.9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立即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安东建筑公司与被告鑫通源钢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施工被告的一期螺旋钢管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8350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我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因涉案工程单梁变双梁导致重新加固增加造价339235.90元,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岚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3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4646.24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钢结构车间加固的钢柱、钢梁等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3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14第[3]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项目钢结构车间变更工程的结算价为391150.20元,其中,涉案厂房拆除部分工程造价14759.70元,重新安装费造价27567.93元,加固变更部分造价348822.57元。该案在二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又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变更部分工程系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加固,由单梁变双梁,加固的费用比安装费低,而且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考虑废物的价值处理问题,导致鉴定数额错误。
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51914.3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工程竣工时间即2009年12月30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计267526.3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及时委托鉴定,亦未在2012年2月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提出该诉讼请求,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2012)岚民一初字第1270号、(2013)日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14第[3]号鉴定报告时,知道涉案工程项目钢结构车间变更工程的结算价为391150.20元,增加了51914.3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对增加的该部分价款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14第[3]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该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报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起诉索要工程款时,系按339235.90元主张增加价款,诉讼时亦未变更请求,且增加价款系在二审时才予以明确,致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次诉讼之日(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1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山东省鑫通源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红
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