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汇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2执异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海安路,组织机构代码:1683624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汇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九龙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848048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莱芜市天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986763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荻水村,组织机构代码:7498655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奥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792112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3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汇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锋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天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鑫公司)、日照市奥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鲁1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日照市莱鑫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出口加工区证号为日岚国用2010第1170号土地(以下简称1170号土地)地上房产及附着物,查封期间为2016年3月2日-2018年3月2日。利害关系人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筑公司称,1、莱芜法院执行的汇锋公司与莱鑫公司(2016)鲁12执恢5号案中,不享有第一顺序优先执行权,对拍卖的117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均支付给汇锋公司,剥夺异议人优先支付权;2、莱芜法院仅系查封1170号土地,而后扩大到地上附着物,也违背了与岚山法院之间的受托规定,对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否有处置权有异议;3、对委托评估地上附着物范围及程序有异议,且不公开价款处置明细。请求撤销(2016)鲁12执恢5号裁定书,对执行标的拍卖款优先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程款。
安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2011)岚民一初字第607号、(2012)岚民一初字第993号、(2011)日民一终字第1053号,证实其对1170号土地地上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支付权。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汇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鸿公司、莱鑫公司、奥森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0月18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莱鑫公司名下日岚国用(2010)第1170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查封为首查封。在执行中因汇锋公司与莱鑫公司、奥森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莱中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1170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因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莱中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1170号土地,查封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日。该查封系轮候查封〔首查封是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岚商初字第127-1号案件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18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莱中执恢字第19号、19-1号、19-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三次续查封,查封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8年12月2日。
2013年1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岚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对(2011)岚商初字第127-1号案件进行续封。
2016年1月20日,岚山区法院向本院发出复函,因(2011)岚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公丕杰、**、**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未进入执行程序,同意我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鲁1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1170号土地上房产及附着物,查封期间为2016年3月2日-2018年3月2日。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鲁12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1170号土地及地上房产、附着物。经委托评估、三次拍卖、流拍,最终无人竞买,因受岚山区法院委托对1170号土地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2月24日,本院将拍卖变卖结果函告岚山区法院。
2017年3月20日,本院对莱鑫公司1170号土地的查封情况进行了重新查询。经查,岚山区法院对1170号土地的首查封,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后未续封,本院对1170号土地的查封已由轮候查封变为首查封。
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12执恢5-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莱鑫公司名下的117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价14290255元,扣除税款***03700元、评估费40000元、公告费9800元、申请执行费627***.7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汇锋公司抵偿8071958.06元,差额2037.15元,退款被执行人莱鑫公司。
另查明,异议人**建筑公司与莱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岚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决莱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79989.30元,该判决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6日作出的(2011)日民一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年7月10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岚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莱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48137.58元。
安东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16年5月,向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1170号土地使用权、1170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是否有第一顺序查封权,是否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有处置权的问题。
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莱中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1170号土地,查封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日,此次查封为轮候查封。后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三次续查封,查封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8年12月2日。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鲁1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1170号土地上房产及附着物,查封期间为2016年3月2日-2018年3月2日。以上查封时间连续,查封程序合法,查封效力连贯。日照岚山区法院(2011)岚商初字第127-1号关于涉案土地的首封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后经过续封到2016年1月15日,未再进行续封。本院由轮候查封变为首先查封,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有第一顺序查封权。即使异议人向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其时间也均晚于本院查封时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本院对涉案土地有第一顺序查封权,对相应的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也有处置权。异议人认为本院不享有优先执行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异议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为首查封,亦本院相关案件的债权人对查封的标的首先受偿。异议人提出剥夺异议人优先支付权的理由,应以异议人首先具有优先受偿权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莱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根据三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异议人承建的工程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7年初完工,异议人未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三份民事判决也均未明确异议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主张剥夺其优先支付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委托评估范围及程序、不公开价款处置、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本院根据岚山区法院的复函及本院查封裁定,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作价以物抵债,异议人单纯只提出对评估范围及程序有异议,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异议理由,异议人也未通过原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分配申请书,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执行材料,不能证明异议人与评估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本院也已通过(2016)鲁12执恢5-5号执行裁定,将相关价款进行分配,并不存在暗箱操作问题,异议人提出的该项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日照市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