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初159号
原告:抚顺远宏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上寺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洪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涣,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顺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20(1)。
法定代表人:谭世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远宏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石化)诉被告辽宁顺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石化)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闫清涣,被告顺泰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吴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在全国性石化行业期刊或互联网站连续两期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的说明;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抚顺一家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曾荣获辽宁省创新大赛三等奖。2020年1月,在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石化PC项目投标过程中,被告给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发送《异议函》,函称:原告生产的浮动出油装置和浮动收油装置,结构简单,安全系数低,原告因技术方案存在严重隐患、弄虚作假被抚顺石化公司取消中标资格。被告同时还向广州的其他客户散布类似的不实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据招标程序中规定的异议期行使了异议权,异议函本身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未给竞争对手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及涉案招标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做出的招标公告,被告作为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大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石化PC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提出异议。被告提交异议函是为了行使其自身的合法权利。被告异议的理由分别为:技术方案不符合招标文件,存在安全隐患;业绩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宏石化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资金8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化工设备及配件等业务。被告顺泰石化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一亿元整。经营范围:自动均匀抽出装置、中央排水装置、石化设备、石化配件、螺栓、垫片加工、销售;石油化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设计;精细化工装置、催化剂生产线设计;自动均匀调和系统、环保设备、节能设备、煤化工设备、石油化工储运设备、机械设备、超微及纳米生产设备、法兰制造。
2020年9月4日,案外人广东建瀚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石化PC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委托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名称为中委合资广东石化2000万吨/年重油加工工程辅助工程EPC项目第二标段原油罐区/原油罐组III、罐组IV原油储罐自动均匀抽出装置(项目编号:ZSYGD-2020-18)。公告内容为:……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应提供成熟可靠、技术先进的产品。并提供近10年(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合同签订时为准)自动均匀抽出装置在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海油炼化企业或具有千万吨原油加工能力炼化企业的油品储罐上连续运行3年以上的业绩20套,且至少有1套应用在原油储罐上的应用业绩;(提供业绩明细,抹去价格的合同/发票的复印件,使用方证明、使用方固定联系电话,投标人还需承诺提供的业绩真实有效,提供虚假业绩废标)……。
2020年10月10日广东建瀚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名单,原告和被告分别为第一候选人和第二候选人,公示期3天,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石化pc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提出。被告在异议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石化pc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提出了异议申请。异议函包括以下内容:一、具体异议:1.远宏石化提供的业绩证明涉及的产品:“浮动收油装置、浮动出油装置”等与本次招标标的物“自动均匀抽出装置”不一致,远宏石化的投标产品与本次招标的标的物为非同一产品。涉及的产品结构简单、安全系数低……;2.远宏石化提供的所谓业绩不但与标的物不符,且为虚假材料,远宏石化在本次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3.远宏石化在2019年投标过程中存在以上1.2两点情况,曾因提供非标的物业绩证明、弄虚作假且其技术方案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公司中标后取消合同。附件为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对远宏公司会议纪要中标中心的终止工作函(附件1)。我公司在二次公告招标中,中标已签合同(招标公告见附件2,合同见附件3)。二、投诉请求:请求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远宏石化提供的业绩、技术协议/合同/发票、使用方证明及检测报告等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法对远宏石化进行废标。三、提出异议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相关要求:中委合资广东石化2000万吨/年重油加工工程原油罐区/原油罐组III、罐组IV原油储罐自动均匀抽出装置技术规格书:3.1.2供应商业绩和经验要求投标人应提供成熟可靠、技术先进的产品。并提供近10年(2010年1月至今)在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海油炼化企业或具有千万吨原油加工能力炼化企业油品储罐上连续运行3年以上的业绩20套,且至少包含1台以上在原油储罐上的应用业绩;2.《中委合资广东石化2000万吨/年重油加工工程辅助工程EPC项目第二标段采购原油罐区/原油罐组III、罐组IV原油储罐自动均匀抽出装置招标文件》技术评分表4:提供近10年(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自动均匀抽出装置在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海油炼化企业或具有千万吨原油加工能力炼化企业的油品储罐上连续运行3年以上的业绩。……并提供近10年(2010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自动均匀抽出装置在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海油炼化企业或具有千万吨原油加工能力炼化企业的油品储罐上连续运行3年以上业绩20套,且至少有1套应用在原油储罐上的应用业绩……。
2020年10月14日,采购人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广东石化P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给被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一、针对异议一,请提供远宏石化“浮动收油装置、浮动出油装置”等产品与本次招标的标的物“自动均匀抽出装置”非同一产品的客观证明材料。二、……针对异议二,请列明虚假业绩的名称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供我方查证。三、针对异议三,本项目招标文件《初步评审表》第九点不良行为记录中要求“商业信誉良好,投标人未处于因违约等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或广东石化、大庆油田公司取消(或暂停)交易资格。2020年10月16日,顺泰石化发出针对《回复函》的复函,内容如下:一、第一点意见的回复意见,需要贵公司提供被异议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已被核实真实的业绩与之对应的技术协议,以证明被异议投标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书;二、第二点意见的回复意见,贵公司有义务考察被异议投标人的业绩真实性,为方便贵公司进行核实,我公司提供查询信息如下:在中国石油物资采购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查询到远宏石化与“浮动收油装置、浮动出油装置”相关的仅收油器2台(见附件1)。中国石化物资供应资源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查询到远宏石化无任何业绩(见附件2)。中国海油采办业务系统查询结果,查询到远宏石化与“浮动收油装置、浮动出油装置”相关的仅有浮动收油设备1台。千万吨原油炼化能力的民营企业有恒力石化(大连)炼化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盛虹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经核实,以上三家企业从未采购、安装使用过任何浮动收油装置、浮动出油装置等产品。并提供三家企业的联系方式。2020年10月19日采购人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石化PC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给被告发出《回复函》(第二次),答复内容如下:一、我公司不予提供任何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二、贵公司就非同一产品应提供客观证明材料等事实依据;三、贵公司提供的中国石油物资采购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的查询结果,不足以说明远宏石化的全部业绩,也不能证明远宏石化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业绩为虚假材料。贵公司应列明虚假业绩的名称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等事实依据。四、贵公司应提供由以上三家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佐证。2020年10月21日顺泰石化第二次复函意见:一、中国石油多次公开招标的自动均匀抽出装置《技术规格书》与所有浮动收油装置、浮式收油装置、……等类似产品公开中标单位《技术协议》存在重大技术差异,请贵公司核实被异议人的投标文件,具体见中国石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招标文件及自查相关产品的技术协议。二、我公司确认被异议人在本次招标中存在弄虚作假,请贵公司出具查实结果。2020年12月1日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石化PC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及广东建瀚工程有限公司发布结果公告,内容为:经过审核评审报告、复核投标文件以及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相关合同业绩等材料进行调查,远宏石化不符合中标条件,招标失败。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成交结果有异议,可以在中标、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日历天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逾期将不予受理。
原告自称曾于2020年12月29日向招标人发出律师函。2020年12月30日招标人将原采购结果公告变更为:原评标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对本项目投标文件进行复核,通过初步评审的单位不足三家,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失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异议函、被告提交的招标公告及原油储罐自动均匀抽出装置技术规格书、案涉项目候选人公示、异议函的复函、案涉项目采购结果公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编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5万元。
关于被告有无编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是行为人捏造有关他人和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事实,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
本案中,原、被告为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为竞争关系。原、被告分别为涉案招标项目的第一、第二候选人,被告在招标公告的异议期向招标机构发出异议函,针对原告的业绩及技术水平提出异议,招标机构经过二次书面复函,最终经过审核评审报告、复核投标文件以及对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的相关合同业绩等材料进行调查,认为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招标失败。后期招标机构又以初步评审的单位不足三家,招标失败。从招标流程来看,被告行使的是投标人的异议权,招标机构也二次复函,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商誉和信誉进行了诋毁。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又向不特定人进行了宣传。鉴于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被告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及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远宏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抚顺远宏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春雯
审判员 曹振宇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