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9民初484号
原告:浏阳市升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古湾镇农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邹琪,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忠,男,瑶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职工,住XX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
原告浏阳市升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升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补偿款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施工过程中给原告种植的白兰树造成损失一事,经县城管局、县园林局协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付款时间从城管局下次拨付工程进度款中给付,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浏阳市升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XX瑶族自治县沱涔公路两边承包种植白兰树,同年被告***沱涔公路两边承包铺设彩板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种植的部分白兰树造成损坏。2014年10月20日,经县城管局、县园林局协调,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45000元,从县城管局下次拔付工程进度款中给付。
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告种植的白兰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应按照补偿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补偿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升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浏阳市升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