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3-05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古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付永奎,男。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以其所有的挖掘机、铲车等为其提供劳务,经核算劳务费共计290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该款项时,因日照富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富雅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由原告到日照富雅公司支取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因被告与日照富雅公司有账务来往,日照富雅公司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290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款项数额正确,但是涉案款项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承建日照富雅公司楼房工程,因日照富雅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日照富雅公司协商,原告的款项由答辩人开具收据后交给原告由原告到日照富雅公司支取涉案款项,答辩人遂开具了付款单位为日照富雅公司的收款收据给了原告,由原告到日照富雅公司支款,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涉案债务已经由日照富雅公司承担,原告也多次到日照富雅公司通知支取款项,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日照富雅公司开发的莒县金帝小区11号、12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铲车等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等劳务费用共计290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付款单位:日照富雅置业有限公司摘要:预收工程款金额:贰万玖仟零柒拾陆元¥29076.00收款单位: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生产材料记录本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铲车等为其建筑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被告主张其与日照富雅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开具收据的形式将其对原告承担的债务转让给日照富雅公司,用以抵消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主张,因被告开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日照富雅公司,故该收据处置的是被告与日照富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体现债务转让的事实,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及日照富雅公司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因被告出具的收据而抵消,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076元及利息(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时计算至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军
审 判 员 虢德茜
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重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