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22民初6656号
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家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季家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被告季家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02.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沿街楼的楼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802.12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付。
季家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2911.55元,且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避雷针以及房屋多处裂缝,应当扣除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增加建设地下室的工程款事实,原告主张每间单价为13000元,被告对每间单价提出异议,认为是1万元。原告方的证人蒲某、王某、李某出庭作证,因与原告均有一定利害关系,无法直接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日民一终字第436号判决书复印件,应当认定原告主张地下室工程款为每间13000元;
2、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被告主张已支付167888.45元,原告认为已支付167869.45元,并仅对被告所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中的灯泡19元提出异议,被告亦对19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67869.4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日,原告兴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季家周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兴达建筑公司为被告季家周建设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40元,建筑面积为221.14平方米。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开挖地基时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次一层主体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三次主体工程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第四次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前再付合同总价的15%。并约定了变更工程按实建设及其他合同内容。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一切安全问题,甲方并不负责任何责任。钢筋采用国标系列,钢筋及混凝土型号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过程中如发现乙方不按图纸及合同要求执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到甲方满意为止,如不执行,甲方有权扣除合同总款的20%。交工使用后,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加以修复,直到修好为止。该工程总工程款144755.20元,在建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建设地下室3间,每间工程款13000元。工程竣工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季家周自行入住使用至今。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7869.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60.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及价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地下室价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综合原告举证应认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电费、改变设计增加费、看管费、窗户费,被告均提出异议予以否认,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避雷针以及房屋多处裂缝,应当扣除质保金,原告对此均有异议并予以否认,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故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660.15元及利息,原告所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家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0.15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266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季家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军涛
审 判 员 宋时晓
人民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