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驻地。
法定代理人:王瑞斌,男。
委托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斌、委托代理人孔德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层的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且该楼房已由被告投入使用,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完,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尚欠工程款34255.81元及利息,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涉案楼房的工程质量瑕疵多,所欠尾款不足弥补维修费用;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合同所订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明显违法;该涉案合同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层的楼房一处。合同双方主体为甲方***、乙方莒县兴达建筑公司,该合同除约定施工标准和用料标准外,还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如下:”16、保修期:一年;17、造价:每平方米650.00-700.00元是签订合同时间的材料价格,结算时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价格和实际施工按实结算;18、付款:建筑面积是288.10㎡,单价暂按680元/㎡,合计195908.00元,开挖地基付40%是78363.20元,里边面积是107.2㎡,造价72896.00元,第一次付款合计151259.20元,二层封顶付78363.20元,竣工交付时付29386.20元,剩余部分9795.40元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每次交款接通知后一星期内交齐,过期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交上为止。”
依照施工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08年9月24日付80000元,2008年10月10日付20000元,2008年10月17日付40000元,2008年11月1日付11200元,2008年11月1日付18648.19元,2008年11月3日付59700元,2011年1月31日付5000元。以上共计234548.19元。
2009年5月份,被告接收涉案楼房并实际投入使用,未对涉案楼房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另,原告主张利息应分别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本金24460.41元(总工程款268804元-已付工程款234528.19元-质保金9795.40元)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10年6月1日起按照本金9795.40元计算至付清时止。后,原告认可双方协定的工程款付清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质量问题的司法技术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固定价格合同,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扣除已交付的工程款234548.19元,尚欠工程款34255.81元的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9795.40元后的工程款24460.41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20日起算;质量保证金9795.4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6月20日起算。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未对”信用社贷款利率”作出界定,难以明确具体利率,本院酌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该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09年5月份接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未对涉案楼房进行竣工验收,直接将涉案楼房投入使用,现以工程质量瑕疵多,所欠尾款不足弥补维修费用为由要求扣减部分工程款,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60.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20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79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0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军
审 判 员  虢德茜
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庆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