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9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22民初2897号
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莒县东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莒县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