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42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县涟江街道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E8YWP5G。
负责人:孟政武,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02月23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斗篷山路**黔南汽车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375A。
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明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县涟江街道环城西路**代码:915227312164800741。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贵州至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县涟江街道惠兴路码:91522731MA6GTG768C。
法定代表人:左启洋,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琴,贵州至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能公司)、**惠明电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贵州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张敏,被告**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虎、刘启飞、惠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昌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74264.58元(医疗费108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3184元,护理费126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783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被告都能公司承接了被告**供电局2019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被告都能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惠明公司,被告惠明公司将电费催收、低压集抄等部分业务外包被告昌城公司,被告***系被告昌城公司员工。2018年被告***介绍原告到**县项目处做工,进行电表整改工作。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田茂惠、田文通、杨小富四人在翁平村下坝组进行整改一户一表过程中,由于安装电表所需要的材料不够,经过四人协商进行分工,原告***与案外人田茂惠到下坝组查看线路是否到位,并在与田茂惠返回运送材料的途中,由于路面湿滑,导致原告骑车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019年5月7日,原告个人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6月13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04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及左侧髌骨骨折,经相关受伤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供电局辩称,**供电局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都能公司,本案责任不应当由**供电局承担。1、2018年01月29日,经合法招投标程序,贵州省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都能公司下达了《都匀供电局2018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成交通知书》(采购编号0002200000028647),明确“都匀供电局2018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由都能公司中标。同年4月30日,**供电局与都能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2018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都能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作为附件2,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的,与**供电局无关。2、都能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供电局将项目发包给其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工程如何实施和管控,与**供电局无关,**供电局并不知晓原告与都能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为**供电局提供劳务,**供电局不知晓工程管理过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能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劳务都能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惠明公司,都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8年11月27日,经合法招投标程序,贵州省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下达了《都匀供电局2019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成交通知书》(采购编号0002200000041340),明确“都匀供电局2019年低压业扩宏装项目”由都能公司中标。2018年12月28日,**供电局与都能公司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2019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都能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都能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2019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供电局2019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惠明公司事实,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的一切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惠明公司全权承担,因此,本案系已经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了惠明公司,责任不应当由都能公司承担。2、惠明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单位,都能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发包其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给都能公司提供劳务,都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惠明公司辩称:要求惠明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昌城公司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的时候,昌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没有关系,其只是委托原告帮其做业务,本案事故是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与***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被告**供电局与被告都能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2018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2018年低压业按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都能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28日,被告**供电局又将2019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都能公司。2019年1月,被告都能公司将其承包的2019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惠明公司。2018年2月,**县电气实业公司与被告昌城公司签订《**县供电低压小用户抄表催费业务合同》,将2018年**县供电局部分低压用户抄表催费劳务发包给被告昌城公司。2019年1月,**县电气实业公司与被告昌城公司签订《**县2019年-2021年营销客户服务电费催费等业务外包项目劳务承包实施协议书》将2019年-2021年营销客户服务电费催费等业务外包项目劳务承包发包给被告都能公司。
被告***系断杉供电所业务外委人员,2018年12月,断杉供电所委托被告***对断杉镇涉翁平村40余块电表进行装表接电业务。被告***遂介绍原告等4人来承接该安装电表业务,工钱为50元一块表,由被告供电所结算给被告***后,再由***按50元一块表标准支付原告,中间未赚取差价。2018年12月16日,原告***等四人在翁平村下坝组进行电表安装过程中,因材料不够,四人协商并分工,由原告及工友田茂惠到其他农户处查看线路及材料等,在返回途中,由于路面湿滑,原告***自驾摩托车发生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0815.11元。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摔伤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及左侧髌骨骨折,经相关手续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装表接电均由被告***与断杉供电所保管员向龙信到断杉供电所领取相关物资材料后到现场施工,由向龙信向原告等工人发放安装电表的材料。原告***等人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从事该电表安装接表关系。
再查明,原告母亲禹祖珍,75岁,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已婚,妻子身体健康,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9岁和7岁。
又查明,原告***非都能公司、惠民电气公司、昌城公司的员工和聘用人,在本案涉及的上述三公司与**县供电局各业务合同中均未涉及原告,故上述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其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的业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院确认原告***与**县供电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本院立案时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依法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2018年低压业扩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与几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责任如何承当。
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从几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看,原告***非都能公司、惠民公司、昌城公司的员工和聘用人,在本案涉及的上述三公司与**县供电局各业务合同中均未涉及原告,故上述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一方面原告***系被告***介绍来承接电表安装接电业务,而***则根据断杉供电所要求,双方在价格上是按照前期合作做工时的价格进行结算,虽**县供电局未与原告或***签订有相关的合同,但结合双方的结算过程来看,该报酬是由断杉供电所的所长直接支付给***,***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人,***在该过程中仅是介绍业务,无扣减相关费用,无受益;另一方面,本案原告等人在从事安装电表接电业务过程中,原材料是由供电所提供,原告等人自带作业工具进行作业;再一方面,原告等四人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与几被告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其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的业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县供电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1、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标准进行计算,为34404元×20年×10%=68804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为6318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供固定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2018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067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2067÷365天×300天=42794元,对原告起诉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日×120日=14352元,原告诉请的126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每日营养费4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40元×90日=3600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因此事故住院共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日=2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医疗费。本院经查实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花费计10815.11元,本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有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15000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为1000元的诉请,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因该费用客观存在且已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禹祖珍75岁,原告共有同胞兄弟姐妹5人。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780元,原告主张按9170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即原告母亲禹祖珍:9170元/年×5年÷5人×10%=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二人:9170元/年×20年(18-9+18-7=20)÷2人×10%=9170元,原告诉请为504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以上合计5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因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造成,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电表安装接电业务属于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公司及其作业人员从事的业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具备从事安装电表接电的资质,其在从事安装电表接电业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骑车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应对其自行骑车摔倒受伤的事实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等人虽未直接与**县供电局签订有相关书面的承揽等合同,但系根据**供电局断杉供电所所长的要求而承接该装表业务,其工作的受益方为供电局,断杉供电所系**供电局的分支机构,其私自发包的行为导致的后果理应由**县供电局承担。**县供电局在与被告都能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不按照合同约定走正规的途径对剩余电表安装接电工作事宜进行处理,在明知道被告***和原告***等人不具有电表安装接电的资质情形下,仍私自将需要具有专门资质作业的业务工作交由原告等无资质的个人进行作业,其在管理和业务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介绍业务及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仅起到联系沟通介绍业务作用,在报酬支付过程中并非报酬的支付方,亦无扣减相关费用,无受益,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县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为156133.11元,故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为124906.45元(即156133.11×80%=124906.45元),被告**县供电局承担责任为31226.55元(即156133.11元×20%=3122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1226.55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承担370元,***承担1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河
审 判 员 胡红璐
人民陪审员 韦华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章启香
书记员范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