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22民初482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莒县经济开发区东营路东首(锦程嘉苑社区八里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385144XF。
法定代表人:徐永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600元(3200元/月×14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月平均工资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入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多次获奖。2017年3月,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14年之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非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反而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书,双方是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务承揽关系已经到期,劳务承揽合同终止,被告未违反有关法律及协议的约定,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双倍赔偿的问题。自2017年3月份原告已经与被告终止了劳务合同关系,没给被告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自2017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明,2018年8月7日***以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017年11月10日注销营业执照)为被申请人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赔偿金89600元(3200元/月×14年×2倍)。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8月20日,***以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以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明显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在仲裁过程中***未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亦未以莒县宏德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可以认定***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处理。现***竞直以莒县宏德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违反了先仲裁后诉讼的基本程序,不应当予以受理,现已受理,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来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