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22民初1014号
原告:***,男。
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彩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承揽了莒县库山乡沿街楼楼房建设,包工包料,被告***找原告给该楼房建设送砖,每块砖价格0.43元,被告***在收料。原告给被告送砖尚欠61000块,共计价款26230元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被告是自然人的,则应提供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故本案中原告***负有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等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未能找到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案无法按照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