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贾振学,男。
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彩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男。
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贾振学与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明、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袁凤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振学诉称:2014年8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设沿街楼房,被告中途停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承包,且***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未付的工程款能够支付未进行的工程量,对于违约金被告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经他人联系为原告建设其位于莒县库山乡驻地沿街楼房一处,被告***遂借用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被告***停止该工程建设,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期间,原告付给被告***31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机关文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对于双方认可的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6000元,原告请求返还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则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贾振学工程款26000元;
二、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贾振学负担1025元,由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军涛
审 判 员 伦志臣
人民陪审员 严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英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