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8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1122行初13号
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日照银行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保科科员。
第三人于宝太,男。
委托代理人***,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于宝太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以与第三人于宝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纪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