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376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笛,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沭东商务中心(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34487525U。
法定代表人:王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彩虹路97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97004050。
法定代表人:张德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阳光花园021幢021单元202.101.002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5920895B。
主要负责人:刘相计,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莒县红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青年北路晨曦家园211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F8RGN3U。
法定代表人:崔永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员,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金汇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财富大厦1-916室(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817G5K。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财金公司)、日照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安顺公司)、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华森公司)、莒县红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红吉公司)、日照金汇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金汇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笛,被告莒县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吕德花,被告日照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平、吴海龙,被告日照华森公司的负责人刘相计,被告莒县红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员,被告日照金汇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1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被告系莒县店子集街道新城鸿府小区的发包方、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原告于2020年通过店子集街道后西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到新城鸿府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入住。因被告施工不当,2021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家中的地暖分水器连接部分脱落,导致原告家中木地板、墙面、家具等被水浸泡损坏。事发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家中损失评估为24688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家中被水浸泡致使无法居住,原告为此支出租赁费1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莒县财金公司辩称,答辩人系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涉案房屋在建设时已经发包给第二被告日照安顺公司进行施工,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日照安顺公司辩称,涉案小区的10号楼工程,是答辩人从莒县财金公司处承包的,答辩人承包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以及消防四项专项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日照华森公司,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若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实际施工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另外,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而且原告已经正常使用并经过了一个采暖季,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举证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日照华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日照安顺公司的分包单位,公司具备消防设计甲级资质、消防施工一级资质、机电工程安装三级资质。针对本工程暖气系统施工安装,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的有关条款进行施工,检验批施工完毕,执行图纸设计及规范标准要求的水压、气压试验记录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单位试验合格后上报本工程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形成验收资料。我公司下道工序为热量表及温控装置安装是莒县红吉公司施工,故本案中涉及的故障部位引起的财产损失,非我公司原因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莒县红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日照华森公司处承包的热计量表安装及室内温控阀安装,水管和暖气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施工位置与漏水位置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日照金汇苑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公共部位,已在该小区物业中心及单元口、通知栏内告知了装修及注意事项,物业有业主群,在供暖前发放通知及张贴暖气跑水提醒。原告房屋发生漏水后,我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清扫,让业主减少损失,并联系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漏水问题进行了分析。综上,我公司事前进行了告知,发生事故时进行了补救,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通过莒县店子集街道后西庄村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安置到新城鸿府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2020年冬采暖季未发生漏水事故。2021年11月中旬开始供暖,12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接到小区物业群里通知其家中漏水,回家后发现家中地暖分水器的上部横向连接部位的紧固接头脱落,导致家中木地板、墙面、家具等被水浸泡损坏。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家中楼房装修(包含现装修损失、后期清理费用)、室内家具因浸泡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24688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主张因漏水致使其房屋无法居住,其另行租赁房屋花费1200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被告根据市场行情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实。经本院释明如实举证和陈述的法律后果,原告承认房屋是从朋友处租赁的,住了四五个月,支付租赁费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家暖气漏水位置为分水器上方的水管塑料管和阀门的接口处,其中有一处紧固接头脱落,一处紧固接头松动。据日照华森公司陈述,除分水器上的竖向温控阀系莒县红吉公司安装外,其余部分均为日照华森公司安装,且施工完毕后,经打压测试,已经莒县建华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所以漏水原因不排除系下一道工序或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据莒县红吉公司陈述,其安装温控阀不需要拆除紧固阀门,直接安装温控阀即可,且安装后均经莒县建华监理有限公司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被告莒县财金公司系莒县新城鸿府棚户区改造三期1-a#、b#,2-a#、b#住宅楼,c#商住楼,6#、7#、10#、16#、29#二期及地下车库的承包单位;2016年12月31日,莒县财金公司与日照安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莒县新城鸿府棚户区改造三期1-a#、b#,2-a#、b#住宅楼,c#商住楼,6#、7#、10#、16#、29#二期及地下车库工程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图纸内的工程量发包给日照安顺公司;2017年4月6日,日照安顺公司与日照华森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莒县新城鸿府1#、10#、16#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包括图纸设计范围内的住宅楼及二期地下车库迪诺工程、通风排烟工程等分包给日照华森公司;2018年6月11日,日照华森公司与莒县红吉公司签订热计量表安装合同,日照华森公司将莒县新城鸿府小区1#10#16#热量表安装工程分包给莒县红吉公司,双方约定莒县红吉公司负责本项目内的所有分户热量表的安装、户内温控装置安装、楼梯间井内所有图纸上的阀件安装(与立管碰口安装),远传系统线路的链接并引至1层或设备层、整个系统的维护、保养和调试,包工包料验收。日照华森公司与莒县红吉公司均具有安装分水器及管道、热水器的施工资质。操作流程是:先由日照华森公司完成分水器整体安装(温控阀除外)后,下道工序由莒县红吉公司负责安装温控装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家中因地暖进水管及地暖分水器部分脱落漏水,导致楼房室内木地板、墙面、家具等被水浸泡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管道漏水的原因比较复杂,涉案当事人均不承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需要本院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结合生活实践经验作出裁判。分水器大部分部位系由日照华森公司安装,红吉公司只负责安装温控阀部分,而漏水部件系日照华森公司安装范畴,且该取暖设备已经经过了一个取暖季,第二个取暖季运行一个月有余才发生漏水现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也没有故意扩大经济损失,故***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日照华森公司主张莒县红吉公司安装温控阀时可能损坏了日照华森公司已经安装完成的部件而导致漏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排除日照华森公司主张的上述两个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漏水系由于地暖分水器质量问题造成的,日照华森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日照华森公司有证据证明系莒县红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可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依法另行向莒县红吉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日照华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日照华森公司的诉讼主体均无异议,且日照华森公司明确表示其经营场所和人员、财务均独立于总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赔偿数额不大,日照华森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方便群众诉讼,节省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判令日照华森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宜再追加日照华森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4688元,该评估公司系各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房屋内地板、墙面等被水浸泡导致房屋暂时不能居住,原告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另行租房居住。原告支出房屋租赁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房屋的损坏情况、维修时间及维修后重新入住需要等待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日照华森公司赔偿原告两个月的房租2000元为宜。
关于莒县财金公司和日照安顺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两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将分水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两公司均应当从本案中吸取经验教训,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有效处置,尽量避免和减少诉讼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关于日照金汇苑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漏水部位系在业主家中,并非发生在小区公共部位,日照金汇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发现漏水后及时通知业主,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辩解的有理部分,酌情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688元;
二、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5000元;
三、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2000元;
上述三项判决义务共计3168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红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金汇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第一分公司负担320元(须与赔偿款一并支付至***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兴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卉滢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