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6954号
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彩虹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97004050。
法定代表人:张德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769747。
法定代表人:吴秀强,该社理事长。
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强、吴海龙,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社区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293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开发东关四街1号楼商住楼工程,在该工程开工建设之前被告需要办理各种建设手续,而被告又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办理各项开工建设手续,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盖章。原告催要,被告拖付。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借款时间较长,村干部也进行调整,不清楚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在集体账目只有部分借款下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村民委员会开发东关四街1号楼商住楼工程,在该工程开工建设之前需要办理各种建设手续,因被告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办理各项开工建设手续,一是用于1号楼代扣税款182160元,二是墙体节能费60720元,三是建筑企业养老保险金118404元,四是建筑规划服务费凭证两份,一份是31878元,一份是99775元,合计借款492937元,其中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村民委员会付款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款392937元。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当时的村会计李竹文、书记董日竹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1月9日,原告催要借款,村保管董晨济在原告持有的借条签字,并注明“东关四街村开工报告各种手续费郭洪章垫付”。原告催要,被告拖付。
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村民委员会将东关四街1号楼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村民委员会经改制,名称变更为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9293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该债务应由变更后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原告请求利息,因借条中无约定,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929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以3929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计3597元,由被告莒县城阳街道东关四街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