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4523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君(被告***之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7574355N。
法定代表人:陈龙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原告经营的便民小吃店分二十次消费共计17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
***辩称,答辩人是为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在工作期间,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安排到其指定的原告处用餐,我当时是管理人就在用餐单据上签字,涉案款项应由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已经支付***工资,涉案款项应系***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涉案争议标的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路桥工程等施工,***曾系其员工。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莒县阎庄镇金波苑社区第43、44号楼房施工过程中,***作为其员工参与该楼房施工。在此期间,***多次在***处消费用餐,并在用餐单据上签字确认,***提供的***签字确认的用餐单据证实:2014年4月16日消费57元,4月18日消费30元,4月25日消费83元,4月29日消费114元,5月13日消费32元,6月7日消费382元,6月22日消费24元,6月28日消费70元,7月1日消费66元,7月2日消费50元,7月11日消费98元,8月1日消费42元,8月3日消费32元,9月1日消费136元,9月20日消费68元,9月21日消费91元,9月27日消费100元,10月2日消费46元,10月11日消费280元,以上共计1801元。***对***提交的上述2014年6月7日签字的382元消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署的,对其他单据的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放弃向二被告主张2014年6月7日的单据中的382元。***虽对其他单据由其签署无异议,但辩解上述费用均是其在为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加班产生的,且是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时的负责人陈龙青安排其到***处消费的,不是***自行到***处消费的,应由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单据,辩称不清楚,并辩解未安排***在***处消费用餐,涉案费用系***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
另,二被告均辩解***从未向其主张过涉案款项,涉案争议标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审理中,***放弃涉案款项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放弃对二被告2014年6月7日的382元及涉案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涉案就餐费用1419元(1801元-3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辩解涉案款项系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处的消费,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单据亦未加盖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辩解由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系实际用餐消费者,并在亲笔签字确认消费单据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款项,应由其负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持有的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均主张***从未向其主张过涉案争议款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时起算,故二被告认为***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毕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