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1255号
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7574355N。
法定代表人:陈龙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石莲子镇天旺路凤凰家园南侧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MA3QJ5PE7E。
法定代表人:刘尚昆,该公司经理。
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强、李守忠,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工程损失253008元、评估费1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2020)鲁1122民初4806号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承揽了莒县沭水社区庄科片区配套工程,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20年3月,被告施工的路面出现破损,沥青大面积脱落,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要求对涉案路面进行处理,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以上述事实向被告提起了相关诉讼,经贵院审理,2020年8月13日,作出了(2020)鲁1122民初48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公司保证在2020年9月1日前对涉案路面重新进行沥青铺装,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生效调解书,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经贵院委托评估,涉案工程重新施工费用价格为253008元。综上所述,被告不讲信用,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质量施工,延误了原告总工程的验收,在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列涉案路面重新施工费用,以实现原告之诉请。
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莒县陵阳镇沭水社区棚户区改造(庄科片区)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莒县陵阳镇沭水社区棚户区改造(庄科片区)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电气管网、采暖管网、园林绿化、景观铺装等相关配套工程。2019年10月21日,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由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承包了沭水社区庄科片区的路面沥青铺装工程。2019年11月4日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涉案路面的沥青道路一切质量问题由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质保期一年,并扣质保金5000元,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500元。后因路面沥青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对涉案路面进行刨洗并重新施工并承担原告的工期延误费,后经本院调解,于2020年8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将位于莒县平方米重新进行沥青铺装(沥青料AC-10),沥青路面厚度为3CM,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如不能通过验收,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其它双方不再争执。本院作出(2020)鲁1122民初48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
2020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莒县沭水社区庄科片区沥青路面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市场调查情况,经评定估算,该沥青路面的修复费用为25300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0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昆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已不能履行上述调解书。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被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因不符合约定,被告已在另案中同意重新铺装,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预先扣除的质保金5000元,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虽对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0)鲁1122民初480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系原告提起另案的支出,且在该案中双方已经协商进行了处置,本案不应再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沭水社区庄科片区沥青铺装的修复费用253008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264008元,扣除质保金5000元,尚需给付259008元;
二、驳回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计2631元(原告已减半缴纳),由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临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