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590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徐文庆,男。
原告:段存德,男。
原告:段军章,男。
原告:刘相功,男。
原告:管玉友,男。
原告:徐海涛,男。
原告:**,男。
原告:王全,男。
原告:王秀锋,男。
原告:朱桂宁,男。
原告:翁振山,男。
原告:韩修环,男。
原告:韩修省,男。
原告:李录田,男。
原告:王卓,男。
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颖,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莒安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M15T73X。
负责人:陈修峰。
被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阳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7574355N。
法定代表人:陈龙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相奎祥,男。
原告**、***、徐文庆、段存德、段军章、刘相功、管玉友、徐海涛、**、王全、王秀锋、朱桂宁、翁振山、韩修环、韩修省、李录田、王卓与被告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县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相奎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颖,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强、被告相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文庆、段存德、段军章、刘相功、管玉友、徐海涛、**、王全、王秀锋、朱桂宁、翁振山、韩修环、韩修省、李录田、王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500元(其中**2166元、***1816元、徐文庆1711元、段存德1859元、段军章1638元、刘相功1842元、管玉友1818元、徐海涛1513元、**1934元、王全1888元、王秀锋1675元、朱桂宁1813元、翁振山1609元、韩修环1797元、韩修省1724元、李录田1823元、王卓1874元,以上共计30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城公司承包了龙腾公司在青岛路建设的地下管廊工程,长城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相奎祥。2017年6月份,**等十七人受相奎祥雇佣到工地进行施工,直至2017年10月份完工。2017年12月28日,经过双方核对结算,尚有67500元劳务费未结清,相奎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67500元。后被告相奎祥陆续支付了37000元,尚欠30500元至今未付,该30500元中有**2166元,***1816元,徐文庆1711元,段存德1859元,段军章1638元,刘相功1842元,管玉友1818元,徐海涛1513元,**1934元,王全1888元,王秀锋1675元,朱桂宁1813元,翁振山1609元,韩修环1797元,韩修省1724元,李录田1823元,王卓1874元。
龙腾公司未作答辩。
长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龙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相奎祥,由相奎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钱已经付给相奎祥,欠原告的钱应由相奎祥来支付,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相奎祥辩称,答辩人从长城公司包活后,让**给找的各原告提供劳务,答辩人跟**算账后,**再向各原告付款,尚欠款30500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龙腾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青岛路道路建设工程管廊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将莒县青岛路管廊工程项目部分施工段分包给长城公司施工。2017年7月24日,长城公司与相奎祥签订青岛路管廊建设工程模板、混凝土、钢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模具安拆、浇筑砼、钢筋加工安装等劳务分包给相奎祥。后相奎祥联系**找人提供劳务活动。经**联络,***、徐文庆、段存德、段军章、刘相功、管玉友、徐海涛、**、王全、王秀锋、朱桂宁、翁振山、韩修环、韩修省、李录田、王卓及**共17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劳务活动。工程施工期间,相奎祥向长城公司支取劳务费,并向**等人支付劳务费。2017年12月28日,经相奎祥与**核算,相奎祥尚欠**等人劳务费共计67500元,相奎祥向**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管廊欠**67500元整,相奎祥,2017年12月28日”。后相奎祥付款37000元,尚欠30500元未付。该30500元中,有**2166元、***1816元、徐文庆1711元、段存德1859元、段军章1638元、刘相功1842元、管玉友1818元、徐海涛1513元、**1934元、王全1888元、王秀锋1675元、朱桂宁1813元、翁振山1609元、韩修环1797元、韩修省1724元、李录田1823元、王卓1874元。
本院认为,龙腾公司将莒县青岛路管廊工程项目部分施工段分包给长城公司,龙腾公司与长城公司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长城公司施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相奎祥,长城公司与相奎祥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徐文庆、段存德、段军章、刘相功、管玉友、徐海涛、**、王全、王秀锋、朱桂宁、翁振山、韩修环、韩修省、李录田、王卓受相奎祥雇佣从事施工劳务,并由相奎祥支付劳务费,原告与相奎祥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双方对劳务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相奎祥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相奎祥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龙腾公司、长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也未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与相奎祥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相奎祥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请求龙腾公司、长城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相奎祥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龙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166元;
二、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16元;
三、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庆劳务费1711元;
四、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存德劳务费1859元;
五、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军章劳务费1638元;
六、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相功劳务费1842元;
七、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玉友劳务费1818元;
八、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涛劳务费1513元;
九、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34元;
十、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全劳务费1888元;
十一、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锋劳务费1675元;
十二、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桂宁劳务费1813元;
十三、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振山劳务费1609元;
十四、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修环劳务费1797元;
十五、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修省劳务费1742元;
十六、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录田劳务费1823元;
十七、被告相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卓劳务费1874元;
十八、驳回原告**、***、徐文庆、段存德、段军章、刘相功、管玉友、徐海涛、**、王全、王秀锋、朱桂宁、翁振山、韩修环、韩修省、李录田、王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相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伦志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乃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