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莒县石油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757435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莒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西环路南侧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3555。 负责人:厉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莒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长城公司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立即拆除混凝土路面,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长城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理应判决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拆除混凝土路面,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却以案涉土地上建成的道路方便群众且拆除成本高为由酌定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给予赔偿,以罚代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长城公司承包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赢取最大利益,该地块东临206国道,西靠莒州路,南至烟台路,是莒县城区最重要的黄金地段之一,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5000元,仅是长城公司一次性缴纳的案涉0.5亩土地30年租赁费,而对长城公司在合同剩余21年期间的可得利益没有考虑,长城公司无法接受。案涉土地因处于黄金地段,21年可得利益不低于20万元,15000元的赔偿款难以弥补长城公司所受损失。3.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苗木经济损失20000元虽远远达不到长城公司的实际损失额,但考虑到原始树木已被砍伐,无法进行评估,长城公司只好接受该项判决结果。 中石化莒县分公司辩称,1.长城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案涉土地在2017年烟台路拓宽时已被征用,规划设计为道路及绿化带,并非***及长城公司有权使用的土地。2.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使用案涉土地经过行政审批,正常办理路口使用权许可手续,并且已经缴纳了开口费等总计3万余元的费用。 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载明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案涉土地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一审法官并未向中石化莒县分公司说明该证据的情况,也未询问当事人的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长城公司主张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紫叶李等苗木在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施工过程中被破坏,其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苗木系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缴纳赔青费用后由第三方移走的,不存在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赔偿或补偿,也不应由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承担责任。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依据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2020)160号所附审批表,烟台路宽60米,从路中线到土地边界加绿化带应该是45米,事实上,从烟台路中线到案涉争议土地边界实际距离是44米,因此,莒县烟台路在规划设计时已经将案涉争议土地全部纳入烟台路的路面范围之内。 长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立即拆除混凝土路面,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2.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立即赔偿长城公司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长城公司与莒县城阳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委将位于东至××国道,西至××路东沟,南至××路,北至××村地交界(××厂加油站南墙向南1米)的地块,共合1.416亩,出租给长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41年7月1日,长城公司陈述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占用的土地包含在该合同约定的地块中。 2011年7月1日,长城公司又与莒县城阳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村委将位于东至××厂加油站(距××站西墙留1米滴水),西至××路东沟,南至××村地交界,北至××厂加油站北墙向北1米的地块,共合5.93亩,出租给长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0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41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土地系长城公司使用的土地。 因长城公司缴纳给***的土地使用费需统一交到城阳街道办事处,2011年8月25日,城阳街道办事处与***村委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协商,***村委同意将工业园区内××路以东、××国道以西、××路以北范围内的土地5.774亩(其中征地红线至××路××烟台路沿石4.088亩)给城阳街道办事处招商使用,使用期限30年,自2011年3月1日始至2041年3月1日止。该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包含长城公司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地块。 2012年12月10日,城阳街道办事处与长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城阳街道办事处与被用地村同意将工业园区内××路以北、××北路以东土地14.4647亩(其中征地红线至××路路沿石至××路路沿石土地7.1942亩)转让给长城公司使用,投资建设包装制品项目,征地红线外土地7.1942亩,按照每亩38000元的价格做一次性处理,合计273380元,长城公司已支付给城阳街道办事处。 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第5加油站位于××路与××路交汇处,紧邻长城公司使用的上述土地东侧。2020年4月,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第5加油站改建,在烟台路新建向南方向的开口道路,占用土地约0.3亩。长城公司主张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新建设的混凝土路面系非法占用其租赁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建设工程规划***等证明其建设已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且其使用的土地一部分系征地红线内土地,一部分系烟台路绿化用地,长城公司并无土地使用权。 长城公司主张其在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使用的案涉土地栽种紫叶**等树木,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予以破坏,因标的物灭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损失。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对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提供其与莒县蓝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开口苗木移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相应的苗木移栽费用。 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使用的案涉土地性质系林地,并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长城公司曾于2021年4月8日就同一事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鲁1122民初2303号,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因长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长城公司主张案涉土地系***土地,其在2011年6月30日即与***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中石化莒县分公司辩称其使用土地系征地红线内土地及道路绿化用地,长城公司无使用权,且其建设项目已经过合法审批,依据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及平面图,该证书中载明的用地面积仅为站房等主体部分,并不包括新建设烟台路面朝南方的开口道路,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新建道路占用的土地系林地,并不在征地红线内,属于长城公司租赁土地范围内,长城公司对该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综合以上分析,长城公司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加油站附属设施,已侵犯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长城公司请求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立即拆除混凝土路面,恢复原状有理,但鉴于该道路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且方便了群众,若拆除重建,不但成本较高,且会给群众带来较大不便,一审法院酌定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对侵占长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给予一定赔偿为宜,依据长城公司与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长城公司已一次性向城阳街道办事处缴纳30年的使用费,结合上述情况及中石化莒县分公司实际占用面积,一审法院酌定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长城公司土地使用费15000元为宜。 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长城公司主张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紫叶李等苗木在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施工过程中被破坏,中石化莒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支付莒县蓝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移栽费用,并不能证明已对长城公司苗木损失进行赔偿,但鉴于该标的物已灭失,无法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结合长城公司提交的光盘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中石化莒县分公司赔偿长城公司苗木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 综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石化莒县分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城公司土地使用费15000元;二、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城公司苗木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石化莒县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上诉人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一审中提交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表(莒审批发[2020]160号)载明:建设单位: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石油分公司;项目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莒县第五加油站改建项目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申请;建设位置:××路以北、××路××号;审批意见:同意该单位按照申请位置在××路××路××号××市绿地、树木,占用绿地15m*15m,具体位置见附件总平面图。另,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一审还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加油站改建项目已取得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长城公司提交其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城阳街道办事处与***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证实其对案涉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中石化莒县分公司亦提交莒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表(莒审批发[2020]16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证据证实其对案涉争议地块的使用已获得相关审批,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争议地块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莒县石油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