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04民初4995号
原告:大庆市昌远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壮志村8-22-1-5-1。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店子集镇张家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庆市昌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昌远公司)诉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席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城公司给付租赁费153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东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东城公司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建筑工程期间(2016年至2018年),租用昌远公司板车、吊车、自备吊等机械设备。自2016年起,东城公司累计拖欠租赁费153950元。就拖欠的租赁费,东城公司向昌远公司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2018年7月31日给付欠款。后该款经昌远公司索要未果。
东城公司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昌远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东城公司向昌远公司租赁建筑机械设备,昌远公司按约定向其交付所租赁机械,二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东城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昌远公司要求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2018年7月31日)给付欠款,其应承担逾期给付期间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大庆市昌远经贸有限公司租金款15395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5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