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申1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店子集镇*家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在省,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采用虚假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以鉴定代审,错误认为其2012年4月16日住院治疗与第一次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东城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原审已查明的2010年10月25日***在为东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及入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16日、10月23日***先后两次入院治疗,与2010年受伤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经东城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认定***2012年住院治疗系2010年受伤所致。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结合东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2010年受伤与2012年住院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蔚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