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张家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卢兆梅,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桑元乡大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陈祥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张家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卢庆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楚均、马东升、日照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日照龙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是日照职业技术学院2009级国际商务专业学生,2014年7月从该校毕业。2013年5月,***跟随楚均从事建筑劳务。2013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在莒县店子集镇张家围子村路段进行公路施工,在给***操作的搅拌机打润滑油过程中,其右手臂不幸被运转的搅拌机卷进而受伤,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右手截肢手术。***共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5200元,已由楚均支付。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300元。2013年9月5日,***到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出假肢费、住院费、训练费等共计199660元。另楚均支付给***换假肢费用70000元。楚均主张共支付给***人民币10万余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认可楚均支付医疗费用和假肢费用共计85200元。
***的伤情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日检司鉴[2014]1-42号检验鉴定文书,认为***的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500元。***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6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申请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证明:××患者年龄、截肢部位及生活环境,需要安装假肢进行功能康复训练,为××患者生活自理能力,需要装配普通适用型肌电上臂假肢,价格为38600元/个。××患者系学生,且残肢较短,建议安装重量轻的功能性强的假肢,价格为46800元/个,随着物价上涨以后更换建议不低于此价格。***支出鉴定费
3000元。马东升不服上述两个鉴定,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和9月15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需安装的假肢费用和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因***的护理依赖程度已进行了二次鉴定,马东升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马东升的该项申请未予采纳;对假肢费用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35000元,***换假肢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为此,马东升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支出交通费940元、住宿费260元。***与***均系楚均的雇员,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楚均系***的姨夫,***的劳务费由楚均支付。涉案工程是莒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龙腾公司的,龙腾公司又于2012年5月10日与东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店子集镇村级公路网化工程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东城公司。东城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顺泰公司,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马东升的妻子朱某甲;楚均自行组织了一个施工队承揽建筑工程,其从顺泰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龙腾公司和东城公司提供了建筑资质证书,顺泰公司、马东升、楚均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
***起诉时,误将***写作张明善。***已收到应诉手续,并出庭参加庭审。***认可诉状中的张明善系误写,同意更正为***后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分包协议书、学生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楚均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二、***、楚均、马东升、顺泰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东城公司对***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损失应由谁担责;三、***、楚均、马东升、顺泰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东城公司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楚均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向他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均跟随楚均提供劳务,由楚均发放工资,足以认定***和楚均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楚均、马东升、顺泰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东城公司对***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损失应由谁担责。楚均作为雇主,未对***进行必要的培训教育,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无工作经验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楚均的***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不慎将同样受雇于楚均的***致伤,楚均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以楚均赔偿***经济损失的40%为宜;顺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楚均,且未提供安全的保障义务,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损失的10%为宜;东城公司将其从龙腾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顺泰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莒县交通运输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龙腾公司,龙腾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东城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与***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东升作为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的丈夫,受公司委托履行公司事务,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顺泰公司,马东升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学生,业余时间从事劳务活动,劳务经验不足,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的事实,责任方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200元,该款已由楚均支付;2、××赔偿金:关于农村户口在城镇上学的学生发生人身损害时××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鲁民一字第2号答复中明确指出,如受害人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赔偿金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虽未将户口转至就读的日照职业技术学院,但其作为该学院注册的学生,受伤时已在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和生活达4年,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赔偿金额:28264元/年×20年×60%=33916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父亲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另一人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168.89+50)元/天×32天=6992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4)》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按完全依赖护理费用的50%计算,因***的伤残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数额为:50元/天×365天×20年×50%=182500元;4、交通费: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重新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940元=2940元;5、住宿费300元+260元=5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7、鉴定费:***支出的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鉴定费3000元+马东升支出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费3000元=8500元;8、××辅助器具更换费:2013年安装假肢期间的支出199660元,此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按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则***从2017年起还需安装假肢次数为:[75-(2017-1992)]÷4=12.5,按13次计算。据此,***的××辅助器具费为:[第一次安装费用199660元+后续更换费用(35000元/次×13次)]=654660元;9、××辅助器具维修费:35000元/次×0.05/年×54年(平常寿命75-***2013年安装假肢时的年龄21)=94500元;10、安装假肢陪护、住宿、交通支出:{[(初次安装假肢支出的陪护费50元/天/人×2人×10天)+(住宿费60元/天/人×2人×10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日后更换假肢费用(陪护费50元/天/人×1人×10天)+(住宿费60元/天/人×2人×10天)+交通费500元]×13次}=31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4696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楚均、顺泰公司、马东升、东城公司、龙腾公司、交通运输局辩解的合理部分,酌情采纳;对***、楚均、马东升、顺泰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东城公司辩解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楚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7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200元和假肢费用70000元,尚应赔偿453584元;二、顺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96元(履行过程中,如马东升同意用其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抵作顺泰公司的赔偿款,则顺泰公司尚应赔偿***131696元;如马东升不同意用其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抵作顺泰公司的赔偿款,则顺泰公司应赔偿***134696元,***须在收到顺泰公司的赔偿款后十日内退给马东升人民币3000元);三、东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9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楚均负担7922元,顺泰公司负担1980元,东城公司负担198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与楚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二、认定***承担40%的过错责任错误,***无任何过错,且顺泰公司、龙腾公司、东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与雇主楚均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区分过错比例。三、原审适用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有误,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5年12月份,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快递费等由***、楚均、马东升、顺泰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东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楚均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东升、顺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原审时对本案案由没有提出任何质疑,且在2014年3月27日的庭审中承认本案案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马东升、顺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重大过错,承担40%的责任合理合法。三、***在2014年7月增加诉讼请求时,附有一份赔偿明细表,明确主张××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没有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答辩称:莒县交通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龙腾公司,龙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东城公司,莒县交通运输局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发包,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的,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为莒县交通运输局发包、龙腾公司承建的莒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龙腾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城公司,东城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顺泰公司,顺泰公司转包给楚均,楚均为实际施工人,***与***均受雇于楚均。***在工地操作搅拌机,***在给搅拌机打润滑油时,右手臂被卷进搅拌机,经鉴定构成V级伤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楚均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楚均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缺乏相应安全条件,***在工地操作搅拌机、***在给运转的搅拌机打润滑油时,均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无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还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均具有过错。原审酌定***承担40%的过错责任合理,但楚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过错较大,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龙腾公司与东城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顺泰公司与楚均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莒县交通运输局、龙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顺泰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而接受东城公司的转包,最终由楚均作为实际施工人,东城公司、顺泰公司应当与楚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8月,原审按照***的主张,适用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总损失为1346960元,楚均应当承担60%,为808176元。楚均已经支付医疗费15200和假肢费用70000元,还应赔偿722976元。东城公司、顺泰公司应当与楚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要求东城公司、顺泰公司与楚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22976元;
四、被上诉人日照市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楚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被上诉人楚均负担11030元,由上诉人***负担852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楚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被上诉人楚均负担11030元,由上诉人***负担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