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泰森家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22民初1658号
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65975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潍坊中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5944644F1-1。
法定代表人:TANSWEEENG,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家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莒县洛河镇后四墩坡村养殖场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5073928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程暂停令,2015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致使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莒县洛河镇后四墩坡村养殖场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5073928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程暂停令,2015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就养殖场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1至3条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及看门人员工资共计1640737.24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会议纪要第4条由原告提出,双方未达成一致。第4条第1款为“部分鸡舍使用了商品混凝土,要求增加商混差价2.43万元”,**工程部不予认可;第4条第2款为“鸡舍灰土垫层、场内砂石路等已施工工程(现场目前无法确认)的工程造价可以按85%计算,为463969.95元,(**工程部认同按50%计价为136461元)”;第4条第3款为“现场临时设施及遗留材料按70%计价,为207752.5元”,**工程部认同按30%计价为113655元;第4条第4款为“增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32万元”,**工程部不认可;第4条5款为“增加机械设备租赁费、待工及进出场费用3万元,外部协调费20万元”,**认同为10万元;第4条第6款为“增加配合公司检查费用6万元”,**工程部认同1万元;第4条第7款为“增加管理人员工资42万元”,**工程部认同4.8万元;第4条第8款为“增加违约赔偿50万元”,**工程部不认可。
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财产损失及未完工程合同可得利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工地办公室、看门房及现场遗留材料等财产损失为189500元;工地留守安全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为250500元;已完工的鸡舍灰土垫层及砂石路工程财产损失价格为552844元;未完工工程施工合同的可得利润为364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0元。
另,原告为被告所建养殖场现已恢复为耕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对赔偿问题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鸡舍灰土垫层、场内砂石路等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463969.95元,经评估该损失为552844元,原告主张463969.95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现场临时设施及遗留材料207752.5元,经评估该损失为189500元,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89500元;原告要求增加机械设备租赁、待工及进出场费和外部协调费共23万元,被告认同1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0万元;原告要求增加配合公司检查费用6万元,被告认同1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万元;原告要求增加管理人员工资42万元,经评估该损失为250500元,本院认定该损失为250500元;原告要求增加违约赔偿50万元,经评估未完工工程可得利润损失为364200元,本院认定未完工工程可得利润损失为364200元;原告要求增加商混差价2.43万元、增加工程款未付利息3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013969.95元(鸡舍灰土垫层、场内砂石路等已施工工程463969.95元+临时设施及遗留材料189500元+机械设备租赁、待工及进出场费和外部协调费100000元+配合公司检查费1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50500元),原告未完工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利润损失364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1013969.95元;
二、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完工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利润损失364200元;
三、驳回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负担6546元,由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4元;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日照**家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