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632号
原告:淮北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xxxxxv>
法定代表人:赵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北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2月2日,淮北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淮北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淮北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91元,减半收取计10495.5元,由淮北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云辉
审判员 吴邦海
审判员 董敬敬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乐荣
书记员田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