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317号
原告: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1031198G。
法定代表人:宋开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204国道附近涛雒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4838911P。
法定代表人:庄以岭,经理。
原告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水利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被告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海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833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要求看一下借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昌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属实,其中一份12万元的借条是之前一次50万元借款的利息。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到条,该借到条载明“借到河海建筑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上附庄以岭的签字捺印;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肆万元整,¥40000.00”,上附庄以岭的签字捺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事由借款利息(2016.1.30-2016.12.30),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上附被告昌华公司的公章及庄以岭的签字捺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10万元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双方均认可其中的借款12万元是原来一笔5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对于该笔12万元的借款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尚欠之前的借款利息120000元的事实,有借到条、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借款本息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均认可对10万元和4万元的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对之前的借款利息12万元不再要求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借款利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乐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欣